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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律师张建东、张长波成功代理专利权侵权案件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5/12/6  点击次数:200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三初字第320号

 

      原告姚**,男,汉族,1953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男,汉族,1959年1月9日出生。

      被告周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河西开发区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诉被告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新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张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诉称:原告多年从事豆腐皮机的研究、生产、销售,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经过反复实验,成功研制出了“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并于2009年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31日依法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 ZL200920091095.7 ),该专利权至今仍然有效。2010年原告生产的带有剪刀形升降机的豆腐皮机销售量大幅下降,2009年生产销售量为80台,而2010年生产销售量仅5台,甚至一度导致停产。经调查,发现新创公司自2009年下半年至今,一直非法生产、销售、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带有剪刀形升降机的豆腐皮机,生产量达200多台,获利200多万元。2011年1月21日,原告委派吴国廷经河南省周口市颖河公证处对新创公司所生产的涉及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侵权产品现存于周口市周西路口金海宾馆一楼仓库。经对比,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创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新创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公证费3100元,购买侵权设备 费9800元,取证交通人力费5000元,共计517900元。

      被告新创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包含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第一,权利要求书记载了 “两连升降臂的下连杆分别与所述升降丝杠相铰接”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该技术特征。第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 “底端分别通过滑轮与所述滑槽滑动连接”技术特征,被诉侵 权产品不包含这一技术特征。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特征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同。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有一条滑槽、一块物料板、一对两连升降臂、一对下连杆、一根升降丝杠、一根升降丝杠与一对下连杆 相铰接、一对两连升降臂对应一对下连杆、一对下连杆底端与 一条滑动槽连接、一对两连升降臂连接一块物料板。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滑槽是两条,物料板是两块,两连升降臂是两对, 升降臂的下连杆是两对,两对两连升降臂之间用一根横向连接杆相连,两块物料板之间用两根横向连接杆相连,两对下连杆之间用两根横轴相连接,两根横轴两端与两条滑槽相连。二、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提取错误。原告将不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强加于被诉侵权产品,然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以此为由主张侵权,显然不能成立。三、原告主张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侵权证据是(2011)周颖证民字第13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首先公证书仅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销售了一台豆腐皮机,鉴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不清晰,不能清楚反映产品的具体构件,例如该产品中升降臂底端与滑槽的连接部分是否有滑轮,从照片中看不出来,这将直接影响对产品技术特征的提取。产品技术特征不能准确提取,就无法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自然也无法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此公证书的照片无法作为侵权的证据使用。同时从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公证书仅证明了购买过程和对购买产品拍照的事实,但公证处对购买后的产品没有封存,不能保证所诉称的产品就是从被告处公证购买的,不是公证购买的产品就无法作为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判断是否侵权,故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依据不足。四、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31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91095. 7。2010年7月23日姚**缴纳专利年费90元。姚**主张的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包括1、置于机架上由电机驱动的升降丝杠,2、和位于所述升降丝杠上方的物料板;其特征在于:3、在所述机架上设置有滑槽;4、在所述物料板上铰接有一对两连升降臂,5、所述两连升降臂的下连杆分别与所述升降丝杠相铰接,6、底端分别通过滑轮与所述滑槽滑动连接。

      2011年1月21日,申请人吴国廷向河南省周口市颍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王盛长、公证人员李秀真及拍照人刘 松涛、申请人吴国廷共同到达周口市川汇区金海大道南侧的新创公司,申请人在公证员面前购买了该公司的一台豆腐皮机, 支付货款人民币九千八百元,该公司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出具了 收据一张,申请人将购买的豆腐皮机从该公司提走,公证员对全过程进行了监督,拍照人对现场情况和申请人所购买的豆腐 皮机进行了拍照。周口市颍河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1 )周颍证民字第1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但未对公证购买的豆腐皮机进行封存。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和新创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以下技术特征:A、置于机架上由电机驱动的升 降丝杠,B、位于所述升降丝杠上方的物料板,C、在所述机架上设置有滑槽,D、在所述物料板上铰接有两对两连升降臂,E、两对两连升降臂下连杆之间的横向连接杆与所述升降丝杠通过圆盘、插头、插孔相插接,F、姚**认为上述两对两连升降臂的底端分别通过滑轮与所述滑槽滑动连接,而新创公司认为底端通过滑动轴与所述滑槽滑动连接。关于技术特征F,公证书所附照片无法清晰显示。

      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新创公司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 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其无效宣告请求为由,向本院请求中止 本案的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第1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092009109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 一中知行初字第1226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754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 高行终字第114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知行初字第1226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第 209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092009109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告又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 月5日作出(2013) —中知行初字第2962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9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原告仍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52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年费收据、(2011) 周颍证民字第13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当 事人陈述及第1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2) —中知行初字第1226号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1149号行政判决书、第209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3) —中知行初字第2962号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终字第527号行政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ZL20092009109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被依法宣告无效,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原告姚**基于该专利权请求被告新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9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董小斐

                                        审判员 恭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元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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