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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9/11/7  点击次数:127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高行终字第527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福,男,19539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聪。

委托代理人潘骏。

原审第三人周口新创豆制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河西开发区新村iv>

法定代表人李沙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建福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9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姚建福是名称为“一种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周口新创豆制品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创新公司)于20116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1215日作出第1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7754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姚建福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754号无效决定,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226号行政判决(简称第122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754号无效决定。姚建福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1149号判决(简称第1149号行政判决),认定第17754号无效决定未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予以认定并全面评述,判决撤销第17754号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查,于201375日作出第209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993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适用20008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进行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1149号行政判决认定第17754号无效决定遗漏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但第1149号行政判决并未作出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重新确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后,作出第20993号无效决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升降机用于豆腐皮机中;(2)物料板上铰接有一对两连升降臂;(3)两连升降臂底端分别通过滑轮(910)与滑槽滑动连接;(4)本专利的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对比文件1中升降丝杠与升降臂没有铰接关系;(5)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减少了纹丝元件。

本专利权利要求1利用了升降机的升降功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遇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理由到经常使用升降机的建筑领域来寻找相关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两者均涉及剪刀形的升降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剪刀形升降机容易想到将其应用到本专利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区别技术特征(2)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和其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一样,都是用于保持物料台能够平稳的上升下降。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启示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一个滑轮固定一个滑轮可滑动的内容,容易想到区别技术特征(3)的技术方案。

“螺旋转动”与“铰接”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转动连接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剪刀形升降机容易想到选择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的形式应用到本专利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中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的下连杆进行铰链,在说明书未对铰接进行特殊的说明或限制,应按照普通的理解来理解铰接这样的连接结构。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螺纹主轴(78)通过螺纹转动,以螺纹转动连接的方式进行升降剪刀栅栏,这也是一种常见的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铰接”方式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这种连接方式,形成区别技术特征(4)。

纹丝元件仅是对比文件1所述螺纹转动中需要的一个部件。“螺旋转动”与“铰接”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转动连接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剪刀形升降机容易想到选择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的形式应用到本专利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采用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的形式时,自然容易想到相应地减少“纹丝元件”这一部件就足以实现铰接,形成区别技术特征(5)。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993号无效决定。

姚建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曲解了第1149号行政判决。第1149号行政判决指出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并指出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7754号无效决定中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第1149号行政判决指出姚建福的上诉请求足以说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第1149号行政判决认定“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主轴深入纹丝元件之中,主轴与铰接管并无直接的绞接关系”,已认定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相关区别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推翻了第1149号行政判决的认定,违反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一审判决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4)中的“铰接”及“螺纹转动”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均不能明确“螺纹转动”的确切含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铰接”并非是一审判决及第20993号无效决定中认定的“铰接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铰接连接”说明本专利中的丝杠与铰轴有直接接触的关系。《剪叉式升降台技术条件》是国家标准,本专利任何符合该标准规范的名词均不是自创的,不需要本专利的特别说明和限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993号无效决定;进一步明确第1149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明确国家技术标准规范词语在专利审查中的合法性;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并支持姚建福的诉讼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创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为“一种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是200920091095.7。本专利由姚建福于20096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0331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包括置于机架上由电机(1)驱动的升降丝杠(2),和位于所述升降丝杠(2)上方的物料板(3);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机架上设置有滑槽(4);在所述物料板(3)上铰接有一对两连升降臂(56),所述两连升降臂(56)的下连杆(78)分别与所述升降丝杠(2)相铰接,底端分别通过滑轮(910)与所述滑槽(4)滑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两连升降臂(56)顶端通过一对相啮合的齿轮(1112)与物料板(3)相铰接。”

新创公司于2011628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相关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新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FR2503119A1、公开日为1982108日的法国专利公开文献;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FR2659312A1、公开日为1991913日的法国专利公开文献。

新创公司于2011722日提交了对比文件12的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1215日作出第17754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7754号无效决定中认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升降机用于豆腐皮机中;2、物料板上铰接有一对两连升降臂;3、两连升降臂底端分别通过滑轮(910)与滑槽滑动连接。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剪刀形升降机容易想到将其应用到本专利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给出了启示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一个滑轮固定一个滑轮可滑动的内容,容易想到将升降臂的的两个下连杆底端均通过滑轮与滑槽滑动连接从而来进行升降,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齿很容易想到用齿轮来进行升降臂和物料板的连接,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姚建福不服第17754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1226号行政判决,维持第17754号无效决定。姚建福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第1149号行政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本专利的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对比文件1中升降丝杠与升降臂没有铰接关系’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应地,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相比,增加了‘纹丝元件’这一构成元件;但是,原告主张的‘本专利采用的是垂直升降丝杠,对比文件1采用的是摇摆丝杠’以及‘本专利底端的滑轮全部能够滑动,对比文件1是一个滑轮固定一个滑轮可滑动’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从本专利文件中毫无异议地得出。”由此认定第17754号无效决定未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予以认定并全面评述,故判决撤销第17754号无效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本案继续进行审查。20134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确认如下事实:

1、新创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姚建福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9229.19229.3-199919990628日公布)中有关“剪叉式升降台”内容的复印件共14页,作为参考资料供本案合议组参考;

3、姚建福在口头审理中主张:(1)本专利采用铰轴连接,可转动也可以移动,升降丝杠进行向量运动、上下运动,而对比文件1属于螺纹结构,而非铰接结构,其进行旋转运动。(2)纹丝元件是关键部件,该部件有和没有会带来完全不同的效果。

2013年7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993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一、审查基础

2010331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新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对比文件12,两者均是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姚建福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此外,新创公司提交了上述两份证据的中文译文,姚建福对上述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对比文件12的公开内容以新创公司于2011725日提交的对比文件12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和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其中一部分区别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给出了技术启示,其余的区别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份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豆腐皮剪刀型升降机。公开号为FR2503119A1、公开日为1982108日的法国专利公开文献(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吊顶板提升装置,具有一个牵引发动机74(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机),为了通过绕着绞接管的轴线周围旋转,在剪刀栅栏下面的绞接管上安装了一个螺丝元件80,该元件的主轴(78)就深入其中(相当于本专利的升降丝杆),具有升降工作台(14)(相当于本专利的物料板),下面两个手柄(20)上有一些配有滚动滑轮(42)的轴颈,通过接地机架(16)的铁轨(44)可操纵这些轴颈,提升装置包含一个剪刀栅栏托座,其上配有一些成对出现的剪刀栅栏手柄(20)、(22)、(24)和(26)。

根据上述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升降机用于豆腐皮机中;(2)物料板上铰接有一对两连升降臂;(3)两连升降臂底端分别通过滑轮(910)与滑槽滑动连接;(4)本专利的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对比文件1中升降丝杠与升降臂没有铰接关系;(5)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减少了纹丝元件。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豆腐皮机的剪刀形的升降机,即运用于食品领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运用于建筑领域的剪刀形的升降装置,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了在主题名称中涉及运用于豆腐皮机,在其特征部分限定的升降机的具体结构与豆腐皮的加工没有任何联系,利用的仅仅是升降机的升降功能。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遇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理由到经常使用升降机的建筑领域来寻找相关的技术方案,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两者均涉及剪刀形的升降结构,均是利用其剪刀形的结构进行升降,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剪刀形升降机容易想到将其应用到本专利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公开号为FR2659312A1、公开日为1991913日的法国专利公开文献(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了:手柄12通过轮齿互相齿合,并绞接在元件13上,在要提升的物体上形成起重器的支撑面,手柄12的绞接分别通过轴线1415获得,这样,这两个手柄一起形成了菱形的其中一个顶点并在操纵纹丝杆7的时候迫使元件13(相当于本专利的物料台)垂直均匀移动,因此,该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和其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一样,都是用于保持物料台能够平稳的上升下降,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一个滑轮固定一个滑轮可滑动的内容,容易想到将升降臂的两个下连杆底端均通过滑轮与滑槽滑动连接从而来进行升降,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对比文件1公开的螺纹主轴(78)(相当于本专利的升降丝杆)和铰接管(相当于本专利的升降臂)之间可以发生螺纹转动(参见其译文第5页第4行),从而进行升降。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可知,“铰接”即用铰链连接,而“铰链”指用来连接机器、车辆、门窗、器物的两个部分的装置或零件,所连接的两部分或其中的一部分能绕着铰链的轴转动,可见“螺旋转动”与“铰接”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转动连接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剪刀形升降机容易想到选择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的形式应用到本专利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5),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记载,螺纹主轴(78)(相当于本专利的升降丝杆)深入到一个纹丝元件(80)中,从而实现与铰接管间的螺纹转动,可见纹丝元件仅是对比文件1所述螺纹转动中需要的一个部件。如前所述,“螺旋转动”与“铰接”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转动连接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剪刀形升降机容易想到选择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的形式应用到本专利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采用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的形式时,自然容易想到相应地减少“纹丝元件”这一部件就足以实现铰接。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剪刀形升降机,并公开了一对升降臂(40)的上部与支承板(13)铰接,并且上部设有相互啮合的齿。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齿轮是一种常用的带齿的转动部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齿”很容易想到用齿轮来进行升降臂和物料板的连接,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对姚建福意见的针对性评述。

对于姚建福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尽管本专利采用了铰接,升降丝杠进行上下运动,而对比文件1属于螺纹转动连接,主轴进行旋转运动,但是如前所述,“螺旋转动”与“铰接”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转动连接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剪刀形升降机容易想到选择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的形式应用到本专利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2)尽管“纹丝元件”是对比文件1所述螺旋转动结构中的关键部件,但其并非铰接结构的必需部件,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的形式时,容易想到相应地减少“纹丝元件”这一部件;(3)姚建福当庭提交的作为参考资料的技术标准文件与本专利并不完全相同,且不能证明本领域存在任何技术障碍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剪刀形升降机无法想到选择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的形式应用到本专利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姚建福的主张都不具有说服力。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993号无效决定。

姚建福不服第20993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姚建福陈述:对第20993号无效决定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2)的评述无异议,对区别技术特征(3)、(4)、(5)的评述有异议;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第20993号无效决定、第17754号无效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1226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1149号行政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第1149号行政判决中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7754号无效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3个区别技术特征予以认定。而上述3个区别技术特征与一审判决及第20993号无效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5个区别技术特征中的第(1)、(2)、(3)个区别技术特征是一致的。

本院作出的第1149号行政判决对第17754号无效决定中遗漏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存在‘本专利的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对比文件1中升降丝杠与升降臂没有铰接关系’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应地,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相比,增加了‘纹丝元件’这一构成元件”。本案一审判决及第20993号无效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4)是本专利的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对比文件1中升降丝杠与升降臂没有铰接关系;区别技术特征(5)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减少了纹丝元件。将第1149号行政判决认定的第17754号无效决定遗漏的区别技术特征与第20993号无效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4)、(5)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内容是一致的,因此,第20993号无效决定将第1149号行政判决认定的第17754号无效决定遗漏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4)、(5)。

1149号行政判决认定第17754号无效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3个区别技术特征正确,同时认定第17754号无效决定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第20993号无效决定将第1149号行政判决认为认定正确的3个区别技术特征作为区别技术特征(1)、(2)、(3),将第1149号行政判决认定为遗漏的区别技术特征作为区别技术特征(4)、(5),因此,第20993号无效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符合本院作出的第1149号行政判决,是对第1149号行政判决的执行。一审判决关于第1149号行政判决认定第17754号无效决定未对区别技术特征予以认定并全面评述,但第1149号行政判决并未作出本专利应维持有效的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重新总结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之后重新作出的第20993号无效决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第17754号无效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第1149号行政判决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全部区别技术特征,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价。第20993号无效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1)、(2)、(3)为第17754号无效决定认定并为第1149号行政判决确认的区别技术特征。第20993号无效决定认定区别技术特征(4)、(5)是第1149号行政判决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第20993号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将上述5个区别技术特征均进行了评述,符合第1149号行政判决的认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鉴于姚建福对第20993号无效决定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1)、(2)的评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定。

区别技术特征(3)是两连升降臂底端分别通过滑轮(910)与滑槽滑动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对比文件1公开的一个滑轮固定一个滑轮可滑动的内容,容易想到将升降臂的两个下连杆底端均通过滑轮与滑槽滑动连接从而来进行升降,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区别技术特征(4)是本专利的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对比文件1中升降丝杠与升降臂没有铰接关系。区别技术特征(5)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减少了纹丝元件。

对比文件1公开的螺纹主轴(78)(相当于本专利的升降丝杆)和铰接管通过纹丝元件进行进行连接,螺纹主轴(78)通过纹丝元件(80)与铰接管形成以螺旋方式运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螺纹主轴及其与纹丝元件、铰接管的连接关系可以得出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包括螺纹主轴与纹丝元件、铰接管之间是依靠螺纹进行转动,从而带动升将臂运动,完成升降的内容。因此,第20993号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所称的螺纹转动含义应为螺纹主轴与纹丝元件、铰接管之间是按照螺纹进行转动。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纹丝元件是通过螺纹主轴的深入,从而实现与铰接管间的螺纹转动的部件,纹丝元件仅是对比文件1所述螺纹转动中需要的一个部件。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铰接”是用铰链连接,而“铰链”指用来连接机器、车辆、门窗、器物的两个部分的装置或零件,所连接的两部分或其中的一部分能绕着铰链的轴转动,因此,一审判决中所称的“螺纹转动”或者称“螺旋转动”与“铰接”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转动连接形式。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剪刀形升降机容易想到将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的形式应用到本专利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要采用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的形式,作为进行“螺纹转动”的部件的“纹丝元件”自然就不需要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去掉“纹丝元件”这一部件以实现铰接。一审法院关于对比文件1中的“纹丝元件”是配合螺纹主轴进行螺纹转动连接的一个部件,在用铰接方式替换这种螺纹转动连接,同时减少“纹丝元件”这个部件是很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铰接”、“铰链”的理解,铰链是一种用于连接或转动的装置,通常用销钉连接的一对金属叶片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的下连杆进行铰链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铰接进行特殊的说明或限制的情况下,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通的理解来理解铰接这一连接结构。根据前面对“铰接”、“螺纹转动”的论述,“螺纹转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见的转动连接方式,因此,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螺纹主轴通过螺纹转动,以螺纹转动连接的方式进行升降剪刀栅栏,即是“螺纹转动”这一常见的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用“铰接”的技术方案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这种连接方式,从而应用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中。

基于上述分析,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且姚建福明确认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姚建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姚建福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姚建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陶 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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