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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升玻璃有限公司、雷保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9/11/7  点击次数:137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民终1678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华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上海路以西、渤海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保宽,男,汉族,19755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强民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永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瑞娟,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升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保宽、被上诉人郑州市强民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民乳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豫01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升玻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雷保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张长波,被上诉人强民乳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升玻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雷保宽对华升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雷保宽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雷保宽所主张侵权并经公证和自行购买的产品(即四个玻璃瓶)是强民乳业公司自华升玻璃公司处购买取得;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华升玻璃公司拥有专利的瓶子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产品由瓶身、瓶盖两部分组成,而华升玻璃公司生产的产品仅有瓶身的部分,两种产品并非同类产品。且华升玻璃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整体外观上、手柄、瓶底收窄处存在显著差异。3.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无证据证明雷保宽的实际损失与华升玻璃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雷保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被控侵权产品即四个玻璃瓶,从整体上看,与涉案专利的外观无实质性差异。华升玻璃公司所说的瓶子瓶盖的问题,对瓶子的整体不具有显著影响。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合理。3.一审中,强民乳业公司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证明了华升玻璃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华升玻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华升玻璃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生产的产品,与本案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是对雷保宽的专利权的侵犯。

强民乳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强民乳业公司从华升玻璃公司处购进,具有合法来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根据强民乳业公司与华升玻璃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书、加盖有华升玻璃公司印章的发货单、加盖有华升玻璃公司印章的专利授权委托书、华升玻璃公司的专利申请文件等证据显示,强民乳业公司是在相信华升玻璃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有专利权的基础上,才从华升玻璃公司购入被控侵权产品。且在购货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因华升玻璃公司的产品侵犯他人权利,由华升玻璃公司自愿承担全部责任。2.雷保宽在一审中提供的四份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显示,四家存在侵权行为的公司均称其使用的瓶子系从华升玻璃公司采购,且四家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不完全相同,进一步证明了华升玻璃公司生产多款相似瓶型,其一审中提供的瓶型,并非唯一瓶型。3.华升玻璃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及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中均认可曾向强民乳业公司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只是数量较少。4.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仅为雷保宽购买的经过公证的一款产品,即大马邦猕猴桃汁,不存在其他瓶型。

雷保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强民乳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雷保宽专利号为ZL20173007××××.7、名称为“瓶子(千百知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判令华升玻璃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雷保宽专利号为ZL20173007××××.7、名称为“瓶子(千百知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强民乳业公司、华升玻璃公司赔偿雷保宽经济损失30万元;3.判令强民乳业公司、华升玻璃公司赔偿雷保宽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4.判令强民乳业公司、华升玻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317日,雷保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77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雷保宽名称为瓶子(千百知1)、专利号为ZL20173007××××.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7318日,雷保宽缴纳专利相关费用1305元,2018312日,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缴纳专利年费90元,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要求为7幅图片。简要说明中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产品用于装放果汁饮品,瓶装销售;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该外观设计产品杯盖以下为透明玻璃材质。

2017年10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ZL20173007××××.7号“瓶子(千百知1)”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323日,雷保宽的委托代理人邱磊来到河南省延津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称雷保宽享有ZL2017300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名称:瓶子(千百知1)〕,现发现某网站上发布的图片涉嫌侵权,为以后诉讼所需,特申请办理公证,固定证据。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常某该公证处进行网上证据保全,由常慧操作电脑,通过360安全浏览器输入网址××,登录到郑州市强民乳业有限公司页面,打开产品中心页面查看产品展示时,发现多款标有“大馬邦、果汁饮料、手柄瓶”等字样的产品,与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河南省延津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延证民字第13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8年417日,雷保宽的委托代理人邱磊来到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次日下午,该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谢某邱磊到达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喜来客生活超市,邱磊以顾客身份购买了具有“大马邦猕猴桃汁饮料”字样的饮料一瓶,并取得购物凭证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中相关情况进行拍照,并在封存后的饮料外包装上贴上封条、加盖公章及签名确认。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湘衡州证内字第48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物品由雷保宽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名称为“大馬邦猕猴桃汁饮料”的产品,瓶盖较薄,瓶口呈螺纹旋口状,瓶颈上部连接了一个镰刀拐形手柄,手柄为透明玻璃半闭合形状,手柄内部有少许可容液体空间,瓶颈为收腰设计,瓶肩处带有三条波浪状曲线,瓶肚呈圆柱突出状,瓶肚比瓶口大,瓶底为收窄设计,收窄处带有凸点状花纹。被诉侵权产品瓶贴注明有“生产商郑州市强民乳业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巩义市永安路中段、电话0371-695×****、网址××”等信息。

2017年1123日,强民乳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雷保宽ZL20173007××××.7号“瓶子(千百知1)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424日作出第353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雷保宽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226日,河南省知识产权局作出豫知法处字〔2017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以请求人雷保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被请求人强民乳业生产为由,驳回请求人的专利侵权处理请求。

2017年1227日,安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安知法处字〔2017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请求人安阳合生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经申请人雷保宽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2017年1227日,安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安知法处字〔20174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请求人内黄县腾飞饮品有限公司未经申请人雷保宽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2018年48日,新乡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安知法处字〔20185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请求人新乡市及时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未经申请人雷保宽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2018年522日,新乡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安知法处字〔2018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请求人新乡市和丝露饮品有限公司未经申请人雷保宽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2017年76日,华升玻璃公司与强民乳业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货物品名为A1208-1500ml;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有“如因甲方(华升玻璃公司)产品侵犯他人权利的,甲方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对乙方(强民乳业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的内容。

华升玻璃公司发货单载明有“发货日期201787日、客户名称巩义市大马邦强民乳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A1208AHS-1500、数量15120只”等内容,并加盖有山东华升玻璃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

专利授权委托书载明有“专利人山东华升玻璃有限公司授权郑州市强民乳业有限公司使用A1208-1500ml201730336093.X)产品,有效期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日期执行,落款日期为2017728日”等内容,并加盖有山东华升玻璃有限公司印章。

2017年727日,山东华升玻璃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81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山东华升玻璃有限公司第201730336093.X号“包装瓶(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要求为5幅图片。简要说明中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产品用于装食品或饮料;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另查明,雷保宽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45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5元。

一审法院认为,雷保宽对ZL20173007××××.7号“千百知1”外观设计依法享有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将涉案产品与雷保宽涉诉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共同之处在于:两者均带有瓶盖,瓶口均是螺纹旋口,瓶颈上部接近瓶口处连接了一个镰刀拐形手柄,手柄为透明玻璃半闭合形状,瓶颈为收腰设计,瓶肚呈圆柱体突出状,瓶肚比瓶口大,瓶底为收窄设计。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瓶盖厚度比后者薄;前者手柄内部可容液体空间比后者小;前者瓶肩带有三条波浪状曲线,后者没有;前者瓶底收窄处带有凸点状花纹,后者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包含瓶盖、上细下粗的瓶体、镰刀状手柄组成,手柄位于瓶体颈部接近瓶口处,瓶体呈现细颈大肚的设计特征。两者仅在瓶盖厚薄、手柄内部可容液体空间大小、瓶肩是否带有波浪状曲线、瓶底收窄处是否带有凸点状花纹等方面存在差异。除此之外,两者所示整体形状及瓶体、瓶盖、手柄各部分形状和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瓶盖、瓶体、手柄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局部的差异细微容易被忽略,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差异,故强民乳业公司销售的“大馬邦猕猴桃汁饮料”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雷保宽的ZL20173007××××.7号“千百知1”外观设计专利权。

强民乳业公司未经雷保宽许可,销售的饮料产品使用了雷保宽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玻璃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强民乳业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系从华升玻璃公司购进,并提供了与该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以及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发货单等证据。华升玻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产品可能系强民乳业公司从他处购进。一审法院认为,在强民乳业公司与华升玻璃公司就涉案产品存在供货关系的情况下,华升玻璃公司否认该产品出自其公司,但不能提供反证,故华升玻璃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华升玻璃公司提供给强民乳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强民乳业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华升玻璃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华升玻璃公司以其具有第ZL201730336093.X号“包装瓶(一)”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抗辩,认为其具有合法专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查,该专利于2017727日申请,晚于雷保宽专利申请日20173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华升玻璃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雷保宽请求华升玻璃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雷保宽要求强民乳业公司、华升玻璃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雷保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雷保宽要求强民乳业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雷保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强民乳业公司存在制造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雷保宽为维权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元、公证费4500元,属于为维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及其他维权支出,根据雷保宽代理律师所付出的必要工作强度及实际情况,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中,雷保宽虽然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综合考虑涉诉专利权的类别、华升玻璃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强民乳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雷保宽ZL20173007××××.7号“瓶子(千百知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华升玻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雷保宽ZL20173007××××.7号“瓶子(千百知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保宽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三、驳回雷保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雷保宽负担400元,强民乳业公司负担1000元,华升玻璃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升玻璃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1、华升玻璃公司与常熟市金成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订货合同,加盖有华升玻璃公司以及常熟市金成模具有限公司的印章,该份证据显示华升玻璃公司于2017223日,向常熟市金成模具有限公司订购12套产品名称为A1208-1500ml水壶瓶的模具,其中质量要求约定:按照华升玻璃公司提供的《玻璃瓶磨具订购标准》、样品瓶和图纸加工磨具;证据2、常熟市金成模具有限公司于20177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盖有常熟市金成模具有限公司的印章,该证据显示华升玻璃公司在常熟市金成模具有限公司处加工的模具底部有“专利号201730336093X”的图案;证据3、华升玻璃公司出具的其生产代号为A1208-1500ml玻璃瓶的瓶底照片一份,该证据显示其生产的玻璃瓶的瓶底照片有“专利号201730336093X”的图案。拟证明:1.华升玻璃公司生产的产品瓶底有专利申请号,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不同。2.华升玻璃公司生产的产品瓶肩处没有波浪线,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3.华升玻璃公司于2017223日与常熟市金成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构成专利法的在先使用。

雷保宽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223日,而华升玻璃公司的专利申请日期为2017727日,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华升玻璃公司的专利申请日期,该份证据系伪造。证据3仅为瓶底照片,无法显示整个瓶子的外观,达不到对比条件。且华升玻璃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均无法证明在先使用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1.证据1显示华升玻璃公司于2017223日,向常熟市金成模具有限公司订购12套产品名称为A1208-1500ml水壶瓶的模具,但是华升玻璃公司并未提交按照华升玻璃公司提供的《玻璃瓶磨具订购标准》、样品瓶和图纸,加工磨具;且华升玻璃公司的专利申请日期为2017727日(申请号201730336093X),不可能在2017223日出现其申请专利号201730336093X,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在一审程序中,雷保宽提交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一审第六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已进行专利许可备案,雷保宽许可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每年使用专利申请号201730079750.7的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36万元人民币。华升玻璃公司与强民乳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强民乳业公司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雷保宽系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及股东,两者具有利害关系,具体许可时间、许可费用是否支付均无法确认,该证据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雷保宽的专利权;2.华升玻璃公司是否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3.一审确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雷保宽的专利权的问题。本案中,雷保宽为专利号ZL20173007××××.7号“千百知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且在专利有效期内雷保宽按时交纳了专利相关费用,故涉诉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涉诉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雷保宽所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表示该产品外观设计的照片或图片为准,而被控侵权产品则为经过公证的由强民乳业公司销售的具有“大马邦猕猴桃汁饮料”字样的饮料。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诉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以下几方面分析:一、产品的类别。涉诉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简要说明部分,对于产品用途的描述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装放果汁饮品,瓶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与其用途一致;二、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能力为标准,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涉诉专利产品进行观察对比。从整体视觉效果的角度,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诉专利产品的设计特征进行比较,相同点:两者均带有瓶盖,瓶口均是螺纹旋口,瓶颈上部接近瓶口处连接了一个镰刀拐形手柄,手柄为透明玻璃半闭合形状,瓶颈为收腰设计,瓶肚呈圆柱体突出状,瓶肚比瓶口大,瓶底为收窄设计。两者的差异主要在于:前者瓶盖厚度比后者薄,前者手柄内部可容液体空间比后者小,前者瓶肩带有三条波浪状曲线而后者没有,前者瓶底收窄处带有凸点状花纹二后者没有。这些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能力不易察觉,属于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诉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虽有差异,但并无实质性差异的,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诉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雷保宽的专利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华升玻璃公司是否制造者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生产商:郑州市强民乳业有限公司”的字样,且强民乳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承认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证明强民乳业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该规定,销售者强民乳业公司销售了未经专利权人雷保宽的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其销售行为是侵犯了专利权人雷保宽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案中,强民乳业公司欲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权,需承担合法来源的证明责任,即证明侵权产品是否由华升玻璃公司制造。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强民乳业公司主张其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即侵权产品是其从华升玻璃公司处购得,为此提供了两份证据:1.201776日其与华升玻璃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显示货物品名为A1208-1500ml2.201787日华升玻璃公司发货单一份,显示货物名称为A1208AHS-1500。华升玻璃公司在一审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涉案侵权产品不是由其生产的,另外,华升玻璃公司也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曾向强民乳业公司提供过玻璃瓶。综上,在华升玻璃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华升玻璃公司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华升玻璃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雷保宽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07××××.7、名称为“瓶子(千百知1)”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一审确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雷保宽为维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以及虽然雷保宽提供的记载涉案专利每年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6万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及涉诉专利权的类别、华升玻璃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升玻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升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宋旺兴

审判员  赵玉香

审判员  赵 筝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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