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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最高法院专利侵权案件再审裁定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9/11/7  点击次数:165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字368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基波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翠竹街********

法定代表人:石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科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202F之二、202Hdiv>

法定代表人:余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路**iv>

法定代表人:陈红绪,该医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郑州基波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科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软公司)、当阳市人民医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基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界定不当。权利要求1中“注射板移动机构”是使注射板相对于放置微孔反应板的托盘盒发生位移的机构,但并没有限定必须在运行过程中,亦没有限定必须连接有驱动装置。(二)二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注射板移动机构”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中由注射板固定器、限位固定销、滑块、导轨组成装置,具有实现注射板移动、定位和固定的功能,与权利要求1中“注射板移动机构”的功能相同,将该装置界定为“注射板移动机构”,并无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

首先,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但未具体限定所述注射板移动机构的具体结构,亦没有限定该注射板移动机构是在工作状态下进行移动。虽然说明书实施例记载“在工作时,注射滑动机构将注射喷头定时、定位进入相应的微孔管中,并将药液和纯水适量适时注入微孔板管中,并延时,在清洗结束后,注射滑动机构退回”,但是上述技术内容仅是对该实施例中注射移动机构工作状态的描述,尚不能将其读入到权利要求中。其次,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涉案专利涉及一种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需要进行人工拍板,就实现微孔反应板的全自动快速清洗工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清洗机包括回转电机驱动的筒体,简体内设置微孔反应板的托盘盒,筒体侧壁设有对应微孔反应板的具有注射喷头的注射板,注射板由移动机构将其移动。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这些特征已经能够实现全自动化的清洗工作,显然,注射板移动机构只要能将注射板移动到注射喷头能够对准微孔反应板中的微孔结构即达到目的,至于该注射板移动机构在工作状态下具体如何移动应当属于进一步优选实施方案,不应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读入权利要求中。此外,根据第240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的“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可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注射板移动机构’的具体功能是使注射板相对于放置微孔反应板的托盘盒发生位移的机构,进而实现对微孔反应板的最佳清洗效果”相关内容可知,涉案专利技术中的注射板移动机构是使注射板相对于放置微孔反应板的托盘盒发生位移的机构,但专利权人并未作出“该注射板移动机构是在工作状态下进行移动”的相关陈述。综上,二审判决将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注射移动机构工作状态的相关特征作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确有不当。

其次,从一审现场勘验录像来看,被诉侵权产品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固定器、限位固定销、滑块、导轨装置,具有实现注射板移动、定位和固定的功能;虽然在运行状态中,其注射板固定不动,但这仅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实施例描述的方案存在区别,而基于上述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理解可知,尚不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能够带动注射板发生位移的移动机构,更不能否认其无法实现涉案专利中移动机构使注射板发生位移的相应功能。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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