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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案件中,是否可以判令侵权方停止侵权;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视频聚合的性质;商标法实务中,如何认定构成反向混淆侵权及侵权赔偿标准……日前,在由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大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和深圳大学法学院共同主办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前沿性问题研讨会”上,来自学术界、企业界和司法实务界等共计300余人对上述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发布
自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审理了“国内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纠纷第一案”——华为公司诉交互数字集团垄断侵权案后,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纠纷案件在科技巨头之间时有发生。但是,当一件专利被纳入技术标准后如果发生纠纷,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是否可以发布禁令(即判令侵权方停止侵权),实务界并未形成统一意见。在此次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对此进行了讨论。
支持发布禁令的人认为,禁令是一种必要的手段。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张广良在发言中表示,在侵犯标准必要专利权的案件中,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判令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者停止侵权时,应该以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者有没有进行善意的协商作为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停止侵犯标准必要专利权的民事责任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违反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可能承担的责任应该是相互协同的。
在侵犯标准必要专利权案件中,发布禁令的前提是什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焦彦说:“一件专利被纳入标准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意味着专利权人单方面作出了FRAND承诺。在此类案件中,发布禁令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被许可人存在明显过错,这一前提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但是,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者是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者没有明显过错的情况,则不应该给予禁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王静对焦彦的上述观点表示赞同,她指出,从推广标准的角度出发,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案件中,应以不发布禁令为原则、以发布禁令为例外。
记者了解到,实践中有一种情形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没有参与标准制定,不知道自己的专利被纳入了标准,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当该标准必要专利涉诉时,是该把它视同普通专利,还是把它按照标准必要专利来对待?对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祝建军认为,无论一件专利是否经过制定程序纳入到标准中,都不影响该标准必要专利的公共属性,在考虑是否发布禁令时都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
视频聚合行为的性质认定
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聚集更多的资源为用户提供播放、下载服务的网站或软件类聚合平台快速兴起。其中,视频聚合平台更加突出,吸引着越来越多的网民。但是,视频聚合平台的侵权盗版现象也一直备受诟病。据不完全统计,国内主流视频网站如今的版权采购成本每年高达180亿元,为正版内容投入的资金动辄上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元,而许多视频聚合软件却无需支付任何费用,通过破坏技术措施、违反网络协议等方式就可以获取正版视频网站的内容资源,并且屏蔽、过滤或者替换广告,破坏正版视频网站的商业模式。
这种通过播放器嵌套、定向链接、网页聚合等形式,利用深链聚合技术、播放器平台等构筑的网络信息平台,从法律意义上来看,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判断其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时应坚持什么样的标准?对此,业界观点不一。
对于视频聚合平台提供作品行为的定性问题,作为企业代表的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务部维权总监邹良城认为,视频聚合行为通过破解技术措施,访问视频网站采取技术措施并限制外部直接访问的视频文件地址,与链接、深度链接存在很大区别,不属于链接或深度链接。聚合软件破解技术措施,构造视频播放地址并从他人服务器获取视频文件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视频网站不允许外部访问并通过密钥保护的视频文件,可以被聚合软件的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属于另一个提供作品的行为。
聚合平台通过破解技术措施实施的“盗链”行为究竟是直接侵权行为还是间接侵权行为?业界对此也存在很大争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林子英认为,深度链接是聚合平台最主要的提供作品方式,在版权正版化的趋势下,破解技术措施的深度链接方式构成聚合平台主要的手段,而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就是盗取行为,即盗链行为。聚合平台的盗链行为构成了“提供”行为,因而可以认定为直接侵权。
反向混淆侵权的赔偿标准
从2015年底开始陆续发生的“非诚勿扰案”、“新百伦案”,加上此前的“蓝色风暴案”、“卡斯特案” ……反向混淆类商标侵权案件虽然比较少见,但受到的关注度却很高。对于如何认定构成反向混淆的条件以及反向混淆侵权的赔偿标准问题,各界争论不止,相关案件的审理也总是出现较大的转折。例如“非诚勿扰案”一审认定不侵权,二审改判侵权,接着被裁定再审;“新百伦案”一审判令赔偿额高达9800万元,二审改判赔偿500万元;“卡斯特案”一审、二审均判赔3370余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赔偿额变为50万元。
据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莲峰介绍,商标反向混淆是一种商标侵权形式,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商标注册在先,受法律保护;二是商标善意取得;三是双方混淆的可能性。王莲峰表示,商标反向混淆侵权案件中,判定侵权方的赔偿数额时可以适用被告获利标准。
针对上述几个案件中出现的赔偿额前后变化巨大的问题,同济大学教授袁秀挺表示,商标反向混淆侵权案件中,赔偿额的确定应当证明被告所获得的利益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该获益系因侵犯商标权而直接获得,而不能笼统地以侵权方的全部获利为计算基点。
也有学者对“反向混淆”予以整体否定。中山大学教授李扬表示,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混淆”包括“反向混淆”,因此,不宜作扩大解释,随意扩大注册商标权排他的边界。他认为,所谓的商标反向混淆侵权案件中,在先注册商标权人并不会受到任何损害,反而会因此提高知名度。(记者:祝文明)(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文章转载自:中国知识产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