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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高行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男,1953年9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周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河西开发区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9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姚**是名称为“一种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周口****有限公司(简称创新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第1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7754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姚**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754号无效决定,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226号行政判决(简称第122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754号无效决定。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1149号判决(简称第1149号行政判决),认定第17754号无效决定未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予以认定并全面评述,判决撤销第17754号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查,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第209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993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进行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1149号行政判决认定第17754号无效决定遗漏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但第1149号行政判决并未作出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重新确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后,作出第20993号无效决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技术对比内容部分省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993号无效决定。
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创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为“一种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是200920091095.7。本专利由姚**于2009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0年3月31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
新创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相关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第17754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姚**不服第17754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1226号行政判决,维持第17754号无效决定。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第1149号行政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本专利的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对比文件1中升降丝杠与升降臂没有铰接关系’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应地,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相比,增加了‘纹丝元件’这一构成元件;但是,原告主张的‘本专利采用的是垂直升降丝杠,对比文件1采用的是摇摆丝杠’以及‘本专利底端的滑轮全部能够滑动,对比文件1是一个滑轮固定一个滑轮可滑动’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从本专利文件中毫无异议地得出。”由此认定第17754号无效决定未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予以认定并全面评述,故判决撤销第17754号无效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本案继续进行审查。2013年4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3年7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993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复审委决定依据部分省略)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993号无效决定。
姚**不服第20993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姚**陈述:对第20993号无效决定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2)的评述无异议,对区别技术特征(3)、(4)、(5)的评述有异议;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第20993号无效决定、第17754号无效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1226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1149号行政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法院裁判依据部分省略)
综上,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陶 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