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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诉讼中,一些人对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存在认知上的混淆,下面对二者的异同简析如下。
一、现有技术(现有设计)抗辩的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现有设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二、专利先用权抗辩的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三、现有技术(现有设计)抗辩与先用权抗辩的区别
基于《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既可以进行现有技术(现有设计)抗辩,也可以进行先用权抗辩。这两种抗辩方式的不同之处在于:
(一)抗辩主体不同
先用权抗辩,只有产品制造者、方法使用者才能行使,产品的销售者或者使用者不享有先用抗辩权。
现有设计抗辩,被控侵权一方无论是制造者、销售者、许诺销售者、使用者均可以引用现有设计抗辩。
(二)适用范围的限制
在先用权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先用者只能在原有范围内实施。
现有技术(现有设计)抗辩对此没有任何限制,若抗辩成立,则抗辩人可以按照其意愿在任何范围内实施有关技术。
(三)适用条件不同
第一,先用权抗辩中,先用权的产生必须在申请日之前进行实施有关技术或者为之作好必要准备的行为。先用权规定为制造、使用,或者为制造、使用做好必要准备的行为应该当时没有公开,尚未构成现有技术,未包括销售行为,因为制造或者使用并未导致技术公开。如果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将产品或者方法公开,如公开销售了产品,则会因丧失新颖性而不应获取专利权。先用权抗辩显然以专利有效为前提。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是简化程序,对原本丧失新颖性的专利在不宣告无效的前提下,直接认定不构成侵权。现有技术(现有设计)抗辩中,抗辩人在任何时候开始实施都是合法的,即使在专利申请日之后、专利申请公开之后或者授予专利权之后才开始予以实施也依然如此。
第二,先用权抗辩,要求先用人以合法的方式获得其实施的技术。现有技术(现有设计)抗辩没有限制,既然已经破坏了专利的新颖性,任何人都能自由实施的现有技术(现有设计),就谈不上其获知方式是否合法的问题。
(四)与专利新颖性的关系
先用权抗辩,无关专利的新颖性问题。现有技术抗辩,破坏了专利的新颖性;所以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经常与专利无效的证据重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