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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初5030号
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紫云镇孙祠堂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鸿兴源机械厂,经营场所河南省襄城县北环路中段北侧。
经营者:姚金发,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伟,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恒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商城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峰。
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诉被告襄城县鸿兴源机械厂(以下简称鸿兴源机械厂)、郑州恒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张长波,被告鸿兴源机械厂的经营者姚金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31033××××.X名称为“自动抓取摆盘机”和ZL20132047××××.2名称为“自动抓取摆盘机”专利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4.2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31033××××.X,申请日2013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4月5日)和“自动抓取摆盘机”(专利号ZL20132047××××.2,授权公告日2014年2月5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两项专利依法按时交纳专利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一家食品机械研发、生产与销售的企业,自企业成立以来一直注重产品研发,每年都投入了大量的研发费用,也申请了多项专利,企业的产品也得到了市场的广泛的欢迎和认可,并获得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等荣誉和称号。现发现被告恒达公司销售的“鸿兴源馒头摆盘机”产品使用了“自动抓取摆盘机”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两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述涉案产品上显示制造的企业为被告鸿兴源机械厂。二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上述行为,并未经原告许可,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因专利技术的先进性,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增加了相应产品的销售量,带来巨大的经济利润,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万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变更信息,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拟证明二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3.ZL20132047××××.2“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ZL20131033××××.X“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证书,以及相应专利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有效性;4.(2018)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64号《公证书》及被诉产品实物,拟证明涉案产品系二被告制造、销售,且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5.付款清单、公证费发票、收条、差旅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当庭质证,被告鸿兴源机械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和2没有异议;2.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的两个专利系同样的发明创造,构成重复授权,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3.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首先,依据《公证程序规则》规定,无论恒达公司的住所地还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地均在郑州市管城区,原告应当向郑州市或襄城县的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其次,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新郑市公证处跨区域办理公证业务,违反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其作出的公证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公证书记载的从装车起运至加贴封条的过程中,有近3个小时的时间脱离公证员视线,存在涉案产品被调换或改动的可能,并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二条的规定,故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封存的机器就是从恒达公司购买的那台机器。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被诉产品检测机构部分只在前后输送支架一侧安装有接近传感器,而不是两侧都安装有接近传感器;被诉产品的控制部分也没有触摸控制屏,采用的是按钮、旋钮控制方式。4.对证据5中的清单没有异议。对其中的公证费发票、收条、差旅费发票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运输费收条不是正规合法的发票;差旅费发票日期与本案不能对应,不能证明系因本案所支出的费用;因公证不具有合法性,对该公证费发票亦不予认可。
被告恒达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鸿兴源机械厂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虽经公证处公证加贴封条,但违反《公证程序规则》,且中间有近3个小时脱离公证员的监督,完全有可能被调换或改动,不能证明公证处封存的机器就是从恒达公司购买的那台机器;2.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系同样的发明创造,因违反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重复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视为已放弃,不应受法律保护;3.鸿兴源机械厂主要生产和面机、馒头机等食品机械,研发成功的馒头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告鸿兴源机械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ZL20131033××××.X号发明专利的公开申请文件一套。拟证明,原告涉案两个专利的名称、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等完全相同,系同一个发明创造,两者同属一个技术领域,解决问题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采用的技术手段完全相同,达到的预期效果完全相同,构成法律所禁止的重复授权,依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视为已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2.ZL20172107××××.1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一套。拟证明,发明人姚金发于2017年8月25日申请了该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5月18日获得授权,被告鸿兴源机械厂研发的智能馒头摆盘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鸿兴源机械厂不构成侵权。
经当庭质证,原告万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原告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是14项权利要求,第一、二项权利要求均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的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是不同的,记载的数量及内容均不相同,说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一、二与发明的技术方案不同。依据《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如果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属于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的理由,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查。关于证据2,被告的专利申请日是在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不符合专利权在先使用的情形。其次,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比对对象不是被告的专利,而是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被告的专利类型属于实用新型,授权程序属于形式审查,对新颖性、创造性不做检索比对,虽然获得授权也不能证明其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相同的技术方案,被告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及内容不成立。
被告恒达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恒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其受鸿兴源机械厂的委托,代为销售鸿兴源机械厂新研制的智能馒头摆盘机,系合法取得,进货时认真查看商品包装、铭牌,能够确认是正规厂家生产,并不知道该商品是否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没有任何依据,提供的费用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被告恒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河南万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7日,又变更为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晓杰于2013年7月26日申请“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47××××.2,专利权人为河南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6日缴纳专利年费360元,目前该专利仍合法有效。万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即一种自动抓取摆盘机,这种自动抓取摆盘机包括机架,安装在机架中部两侧及上部的上下输送机构,安装在机架中部的前后输送机构,安装在机架中部后方的左右输送机构,安装在机架上部后方的机械夹机构,控制各机构运动的控制系统。
王晓杰于2013年7月26日申请“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2017年4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33××××.X,专利权人为河南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6日缴纳专利年费360元,目前该专利仍合法有效。万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这种自动抓取摆盘机包括机架,安装在机架中部两侧及上部的上下输送机构,安装在机架中部的前后输送机构,安装在机架中部后方的左右输送机构,安装在机架上部后方的机械夹机构,控制各机构运动的控制系统;所述的上下输送机构包括上下输送支架,在上下输送支架上部对称安装的带有被动轴帘轮的被动轴,连于主动轴帘轮及被动轴帘轮之间的含有挡板的输送帘,与主动轴相连的上下传动机构;所述的山下传动机构包括固定在机架上方同轴安装有齿轮及链轮的电机,与电机的齿轮相啮合、固定有传动轴齿轮、传动轴链轮的传动轴;连于电机链轮与左侧主动轴链轮之间的链条;连于传动轴链轮与右侧主动轴链轮之间的链条;所述的前后输送机构包括固定在机架中部的前后输送支架,固定在前后输送支架前端、安装有主动轴帘轮及主动链轮的主动轴,固定在前后输送支架连有被动轴帘轮的被动轴,环绕在主动轴帘轮和被动轴帘轮之间的含有挡板的输送帘,与主动轴相连的前后传动机构;所述的前后传动机构包括安装在机架中部下方安装有链轮的电机,连于电机链轮与主动链轮之间的链条;所述的左右输送机构包括固定在机架中部的左右输送支架,固定在左右输送支架两端的被动辊,固定在左右输送支架一端下方带有链轮的电机及通过链条与电机链轮相连、带有主动链轮的主动辊,环绕在主动辊与被动辊之间的左右输送带;所述的机械夹结构包括固定在机架上部的支架,在支架的一面固定有机械夹机构的上下移动系统和左右移动系统,固定在机械夹机构左右移动系统下方的机械夹装置,在支架的另一面固定有机械夹传动系统;所述的机械夹机构的上下移动系统包括对称安装在支架侧面的直线滑动座,安装在直线滑动座内的上下导柱,套装在上下导柱上的上下直线轴承,固定在上下直线轴承上的连接板;所述的左右移动系统包括固定在连接板上的左右导柱,套装在左右导柱上的左右直线轴承,连于左右直线轴承之间的固定板;所述的机械夹装置包括与固定板相连、固定一对齿轮的连接座,固定在齿轮两侧的机械夹,牵引在齿轮之间的拉簧,固定在其中一个齿轮上的刹车线夹,固定在支架内侧、一端安装有控制线夹的拉杆,连于支架与拉杆之间的拉簧,连于刹车线夹及控制线夹之间的刹车线;所述的机械夹传动系统包括固定座支架下方的拨叉、固定在拨叉上方的凸轮轴,凸轮轴上同轴固定有感应盘,凸轮、传动带轮及拐臂,穿过拨叉、支架固定在固定板上的滑动轴;固定在拨叉及拐臂之间的倒正丝连杆,固定在支架右侧上部安装连有带轮的电机,连于电机带轮与传动带轮之间的传动带;所述的控制系统包括检测机构和控制部分;所述的检测机构包括在前后输送支架前部及后部两侧安装的接近传感器,安装在左右输送支架两侧的光纤传感器,安装在凸轮轴左端的感应盘,安装在支架左侧上的接近传感器;所述的控制部分包括固定在机架下部的配电箱,固定在机架上部的触摸控制屏、电源开关,安装在配电箱内的配电盘及电器元件,触摸控制屏由导线与配电盘、电器元件、电源开关及机架内的电机电连接。
2018年10月16日,万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杰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以下简称新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11时14分,公证员冯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甜甜以及万杰公司的员工王战杰、王西安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郑州厨具市场,在该市场三楼3119-3121观光电梯北侧“恒达食品机械厨房设备”店内,王西安将其于2018年10月11日购买的一台鸿兴源馒头摆盘机的30000元尾款交付给该店销售员,王西安现场取得货物销售清单、售后服务卡及“陈志峰”、“李书凯”二人名片。同日11时25分,上述四人离开郑州厨具市场。同日12时14分,上述四人一同来到郑州市管城区004乡道南曹工业园,装卸工人从石油路八号院院内的恒达食品机械厨房设备的仓库内将购买的该鸿兴源馒头摆盘机装车,12时40分装车完毕后驶离该仓库后,于13时30分进入新郑市司法局院内。15时34分,在公证员冯某和工作人员陈甜甜的监督下,王战杰、王西安对该机器进行查验,随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该机器加贴封条封存。王战杰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0张。2018年12月23日,新郑市公证处出具(2018)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6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产品为“鸿兴源HXYBPJ-700*500-L-V220型智能馒头摆盘机”,制造商为“河南省许昌市鸿兴源机械厂”,厂址为“襄城县八七路与首山大道交叉口路北”。销售单显示“郑州市恒达食品机械商行(清单)、品名:馒头摆盘机、单价:38000、一店地址:郑州市厨具市场三楼3119-3121观光电梯北侧、二店地址:郑州万邦国际酒店用品城交易2区2111-2112”等信息。售后服务卡显示“用户名称:王西安、产品名称:鸿兴源馒头摆盘机、购买日期:2018.10.16、郑州恒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等信息。封存实物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被告鸿兴源机械厂认为新郑市公证处超出执业范围进行公证活动,程序违法,且涉案产品存在被调换、改动的可能性。依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鸿兴源机械厂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相反证据,且经鸿兴源机械厂当庭查看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其认可是由鸿兴源机械厂生产,亦未发现有改动的情形,故即使公证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亦不影响对公证书载明事实的认定。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鸿兴源HXYBPJ-700*500
-L-V220智能馒头摆盘机”,面板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为“河南省许昌市鸿兴源机械厂”,厂址“襄城县八七路与首山大道交叉口路北”。被告鸿兴源机械厂认可该产品由其生产,且不存在被改动的情况。
万杰公司为维权支付涉诉产品价款38000元,公证费1800元,运费1000元。
姚金发于2017年8月25日申请“智能馒头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07××××.1,专利权人姚金发。该专利包含5项权利要求。
另查明:1.襄城县鸿兴源机械厂注册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姚金发,经营范围为和面机、揉面机、馒头机、面条机加工销售。
2.郑州恒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0日,经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食品机械批发零售,注册资本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原告所主张的两个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原告万杰公司申请的ZL20132047××××.2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131033××××.X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分别授予专利权,万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年费,该两个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鸿兴源机械厂认为原告就同一发明创造既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了发明专利,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该实用新型专利应当视为无效,不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原告万杰公司在本案所分别主张的两个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并不相同,且原告涉案专利是否存在重复授权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如对涉案专利是否应获得授权持有异议,应当依法向国家主管专利工作的机构提出,故本院依据目前现有证据,对涉案专利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两个涉案专利权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被告鸿兴源机械厂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全部技术特征没有异议。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比对,被告鸿兴源机械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两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检测机构部分只在前后输送支架一侧安装有接近传感器,而不是两侧都安装有接近传感器;二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部分也没有触摸控制屏,采用的是按钮、旋钮控制方式。因此被告鸿兴源机械厂认为被诉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关于接近传感器的安装位置问题,本院认为,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接近传感器的作用是将托盘的移动位置反馈给控制系统,控制系统发出信号控制电机运转或停止,无论前后输送机构两侧还是单侧安装接近传感器,当接近传感器感应到物体接近时,均能将信号反馈给控制系统,故被诉产品前后输送机构仅单侧安装有接近传感器,不影响实现反馈信号给控制系统的功能,故该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关于被诉产品控制方式的问题,被诉产品采用的控制方式是按钮、旋钮加数码管显示的方式,而涉案专利所述的控制方式是触摸控制屏。本院认为,两种控制方式均是通过手动调校相关参数,以实现控制机器设备工作状态的目的,从而达到对机器设备的有效操控的效果。相对而言,被诉产品所采用的按钮、旋钮及数码管式控制方式相较于触摸屏控制方式,后者更具有科技感,被诉产品所采用的控制方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简单替换,两者本质上并没有实质性区别,故两者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分别具备两个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利的产品”。襄城县鸿兴源机械厂未经万杰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鸿兴源机械厂辩称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不侵害原告专利权,为支持该主张,其提供了ZL20172107××××.1号“智能馒头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一份。经查,该专利申请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晚于原告两个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鸿兴源机械厂的该项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恒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鸿兴源机械厂认可涉诉产品系其生产并提供给恒达公司销售,能够证明该产品系恒达公司从宏源机械厂合法取得,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涉案产品同时侵害原告两个专利权,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原告为维权支付侵权产品价款38000元,公证费1800元,运输费1000元,属于必要的维权开支,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食宿费,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00元。
被告恒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鸿兴源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310337356.X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权以及ZL201320471857.2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郑州恒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310337356.X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权以及ZL201320471857.2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襄城县鸿兴源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5元,由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5元,被告襄城县鸿兴源机械厂负担10000元,被告郑州恒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富强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