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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初1966号
原告:孙明芹,男,1959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盛达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东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洪灯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洪灯。
原告孙明芹诉被告长葛市盛达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蒙城县洪灯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灯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明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一种玉米收获机的拉禾机构(专利号ZL20122054××××.8)”、“一种玉米收获机的秸秆粉碎机构(专利号ZL20122051××××.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农业机械的研制研发,并获得几十项发明及使用新型专利。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玉米收获机的拉禾机构(专利号ZL20122054××××.8)”“一种玉米收获机的秸秆粉碎机构(专利号ZL20122051××××.6)”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一种玉米收获机的拉禾机构”专利于2012年10月1日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5日;“一种玉米收获机的秸秆粉碎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9月24日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13日。该两项专利依法缴纳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期内。被告蒙城县洪灯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型号为“4YW-2A”盛世牧王牌玉米收割机,该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该产品的标贴及《使用说明书》显示,被告天宏公司制造、销售了该型号的玉米收割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严重侵犯。该侵权产品已销售至包括安徽省县乡区域的全国范围,获得了巨额的经济利润,给专利权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天宏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两个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已对该二起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庭审后,专利复审委对涉案的二起专利分别作出第32942号、第329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双方对该二份证据分别补充提出以下意见:
孙明芹认为,专利复审委作出的3294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3294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无异议。天宏公司认为,3294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对于创造性证据认定存在主观臆断,已再次申请无效宣告。对3294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孙明芹是专利权ZL号201220540087.8“一种玉米收获机的拉禾机构”、专利权ZL号201220511744.6“一种玉米收获机的秸秆粉碎机构”的专利权人。2016年9月18日,孙明芹在安徽省蒙城县农机一条街“蒙城县洪灯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店内,购买型号为“4YW-2A”玉米收获机一台,并在该店铺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使用说明书一份。然后将该收获机装入车牌号为皖F×××**的汽车车厢内。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出具(2016)皖淮国公证字第5397号公证书。孙明芹认为,公证保全的产品侵犯了其上述两项专利权,并当庭提供了公证保全的“盛世收王牌玉米收割机”一台。被控侵权产品标注信息及产品《使用说明书》显示该产品为天宏公司生产。
孙明芹上述二项专利的授权、技术特征、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基本情况如下:
(一)“一种玉米收获机的拉禾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基本情况。孙明芹于2012年10月1日就“一种玉米收获机的拉禾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5月1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54××××.8号。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玉米收获机的拉禾机构,安装在玉米收获机割台前部,其特征是:在左旋摘穗辊的手段安装在左旋蜗轮箱,固定在机架上,在左旋蜗轮箱内安装左旋蜗杆和左旋蜗轮,在左旋蜗轮的中心轴上安装主动链轮,在主动链轮的前部安装支架,固定在机架上,在支架上安装从动链轮,由装有拉禾齿的拉禾链带动从动轮转动:又在右旋摘穗辊的首端安装右旋蜗轮箱,固定在机架上,在右旋蜗轮箱内安装右旋蜗轮杆和右旋蜗轮,在右旋蜗轮的中心轴上安装主动链轮,在主动链轮的前部安装支架,固定在机架上,在支架上安装从动链轮,由装有拉禾齿的拉禾链带动从动链轮转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玉米收获机的拉禾机构,其特征是:支架是由粗管套入细管构成,在粗管的内部有压缩弹簧。
孙明芹明确其要求的专利保护范围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
天宏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作出329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32942号决定)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与申请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存在两点区别技术特征(1)是否设置蜗轮箱,本专利在左右旋摘穗辊的首端安装左右蜗轮箱,固定在机架上,左旋蜗杆、左旋蜗轮安装于左旋蜗轮箱,右旋蜗杆、右旋蜗轮安装于右旋蜗轮箱,而证据1中未明确记载有蜗轮箱。(2)从动链轮的安装方式:本专利在转动链轮的前部安装支架,固定在机架上,在支架上安装从动链轮,而证据1未具体限定从动链轮是如何安装的。专利复审委认为,区别技术特征(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蜗轮蜗杆提供容置空间并起到保护作用。为了保护蜗轮、蜗杆不受到工作过程中的粉尘、物料的污染和影响而为之设置壳体并将其置于机架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达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区别特征(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安装从动链轮。为了安装从动链轮,而在主动链轮前部安装支架并将其固定在机架上,同时将从动链轮安装在支架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机械安装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达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2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相比,证据4公开了一种半喂入收割机前驱动喂入链台,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领域。证据4公开了利用张紧螺丝和张紧弹簧配合喂入链张紧轮上的长形部件调节喂入链的松紧。根据证据4中记载的“张紧螺丝和张紧弹簧来调节喂入链松紧”可获知,证据4中的张紧弹簧的“张紧”的含义是使得喂入链能够被张紧,而根据其附图示意的结构和机械领域技术人员应具有的技术水平和设计能力,能够确认该“张紧弹簧”的作用是利用弹簧被压缩时产生的预应力来张紧链条。故证据4中张紧链条的原理与本专利相同,都是利用弹簧预压后的张紧力调节链条松紧。并且附图1中可见,张紧螺丝和张紧弹簧的外部设有套筒状部件。因此,证据4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本专利采用长条状部件替换细管,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达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作出决定,宣告20122054008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收割机与087号专利不同技术特征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拉禾机构左、右拉禾链上分别安装了不同的拉禾部件,一侧拉禾链上为拉禾齿,另一侧拉禾链上为略小于拉禾齿的拉禾扣。
(二)“一种玉米收获机的秸秆粉碎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孙明芹就该专利技术于2012年9月24日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授权申请,2013年3月1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51××××.6。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玉米收获机的秸秆粉碎机构,安装在玉米收获机割台下方的轴承座上,包括从动轮安装在主轴上,其特征在于:在主轴上安装多叉刀,主轴上安装的多叉刀相对主轴为参照物是固定不动的,在靠近多叉刀转动轨迹处,安装多个定刀总成,旋转时定刀与多叉刀相互嵌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玉米收获机的秸秆粉碎机构,其特征在于:定刀总成由多个定刀排列固定在同一个基础板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玉米收获机的秸秆粉碎机构,其特征在于:在主轴上安装三叉刀,主轴上安装的三叉刀相对主轴为参照物是固定不动的。
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具有以下效果:当前玉米收获机是用旋转横刀切碎直立玉米秸秆,有倾斜、横向进入的玉米秸秆漏切现象,刀刃易钝,对皮软柔韧的玉米穗皮不能切碎,造成秸秆太长,留茬高,达不到农艺种植要求。本实用新型专利能把直立、纵横、倾斜进入的玉米秸秆及皮软柔韧的玉米穗都能粉碎。留茬低,碎度高,达到农艺种植要求。
孙明芹明确要求专利保护范围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
2016年12月19日,请求人天宏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ZL20122054××××.8号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51××××.6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作出329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12205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作出329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20122051174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收获机的粉碎机构与744号专利相比存在的不同的技术特征为:动刀及定刀刀片安装方式为不等距分布。
本院认为:孙明芹依法对ZL20122054××××.8号“一种玉米收获机的拉禾机构”、ZL20122051××××.6号“一种玉米收获机的秸秆粉碎机构”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在有效期内,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双方争议内容,本案的焦点可确定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一种玉米收获机的拉禾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一种玉米收获机的秸秆粉碎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具体论述如下:
(一)关于被控玉米收获机是否侵犯“一种玉米收获机的拉禾机构”专利权的问题。孙明芹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玉米收获机技术特征与原告087号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相同。天宏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087号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下不同,权利要求1记载将收获机从动轮固定在机架上,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支架;权利要求1记载拉禾机构的左、右两侧拉禾链拉禾齿为相同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拉禾机构一侧为拉禾齿,一侧为拨禾扣,两种部件结构不同,技术效果不同。本案审理期间,专利复审委作出的32942号决定认定087号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专利全部无效。原告孙明芹已对32942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关于专利复审委所作的专利无效宣告结论能否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出行政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已被提起行政诉讼时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认为,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有关宣告专利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可以不中止诉讼。也就是说,即使专利复审委的决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时,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之一,结合案件其它证据综合评价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本案32942号决定审查结论论证充分、客观合理,本院对该决定的审查意见予以认可。即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不侵犯原告087号专利的专利权。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一种玉米收获机的秸秆粉碎机构”专利。孙明芹认为被控侵权粉碎机构的技术特征与744号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天宏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粉碎机构与744号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刀片分布特征不同,专利中动刀的刀片距离分布相等,而被控侵权产品刀片分布距离不等,实现不同的技术效果。本院认为,天宏公司所称“动刀”,为专利所述的“在主轴上安装多叉刀”,权利要求1记载“在主轴上安装多叉刀,主轴上安装的多叉刀相对主轴为参照物是固定不动的,在靠近多叉刀转动轨迹处,安装有多个定刀总成,旋转时定刀与多叉刀相互嵌入”。从该权利要求来看,并没有限定动刀也即多叉刀的分布距离。只要具有所述多叉刀在主轴上固定安装,可随主轴旋转并与定刀相互嵌入的技术特征,即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控侵权玉米收获机秸秆粉碎机构落入744号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天宏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天宏公司、洪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并在“慧聪网”上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744号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孙明芹的专利权。《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因此,孙明芹要求天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要求洪灯公司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洪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天宏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公司所生产并销售给洪灯公司,故可认定洪灯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原告不能证明洪灯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系明知,故洪灯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孙明芹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天宏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产品价值、经营规模及侵犯原告专利权件数及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盛达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蒙城县洪灯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孙明芹专利号ZL201220511744.6“一种玉米收获机的秸秆粉碎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葛市盛达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芹经济损失七万元;
三、驳回原告孙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明芹负担1200元,被告长葛市盛达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红军
审判员 张永杰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