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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深圳市中途仪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俊,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鹏生,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先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爱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途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途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先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被告先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张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途公司诉称:原告主要从事标准器\量具生产、销售等业务,被告系原告的代理商,双方有多年的商业往来。2013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一台其新研发的SJ99D无创血压检定仪样机以便客户了解,原告考虑到这几年都有合作,便下试用单发货给被告(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或将样品退回)。被告收到样机后未付款也未退还给原告。此后,原告在福建省参加同类产品招投标时发现,有一家新公司参加本次招标的动态血压计与原告生产的SJ99D相似。通过了解和获得相关资料,原告发现系被告的二级代理商,打开该机器发现电路设计与原告研发的SJ99D一致。部分部件就是中途公司提供给先达公司样机上的部件。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授权许可,仿造并销售同类型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自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返还原告交付的SJ99D无创血压检定仪样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同意折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先达公司答辩称:1、原告于2013年9月提供给被告一台SJ9**无创血压检定仪,系原告的产品销售行为,被告已经支付了该产品的货款;2、原告生产的SJ99D无创血压检定仪的外观造型和电路设计部件、结构等技术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法律要件;3、原告对其生产的SJ99D无创血压检定仪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及被告的BPV2无创血压检定仪技术信息与原告的SJ99D无创血压检定仪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应承担举证责任;4、被告生产的BPV2无创血压检定仪系自主研发的产品;5、原告诉称“对该类产品占有市场主体地位”是名不副实的,同类产品占市场主体的是美国福禄克公司;6、被告生产BPV2无创血压检定仪与原告的SJ99D无创血压检定仪两者即不存在非常相似,也不存在电路设计一致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申请人贺亮向其公司申请产品型号为SJ99D“无创血压计动态检定仪”的产品试用申请,试用单位为被告。双方对价款未作出书面约定。被告收到了涉案仪器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的销售人员贺亮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2万元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BPV2无创血压计检定仪的技术指标及内部结构与其产品一致,被告窃取其产品的技术参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中的侵犯商业秘密。
另查明,被告提供了《JJ692-2010无创自动测量血压计》规程、美国FULUK福禄克公司《BPPIMP2无创血压模拟器用户手册》、被告BPV2无创血压计检定仪说明书等,证明2010年无创血压检定仪技术已经出台相关指标,被告系自主研发并参考了美国FULUK福禄克公司的《BPPIMP2无创血压模拟器用户手册》。
以上事实有产品试用申请表、银行转账单、产品实物、SJD99D无创血压检定仪《产品质量保修卡》、BPV2无创血压计检定仪使用说明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出示的产品型号为SJ99D“无创血压计动态检定仪”产品试用申请表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其收到涉案产品的事实,并且在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的销售人员贺亮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2万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以上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商业秘密及要求返还涉案产品、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商业秘密系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需要证明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同时向本院提供其产品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以上证据予以说明;其次,关于返还涉案产品SJ99D“无创血压计动态检定仪”。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产品并未对产品的价款、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或作出约定,且原告已收到货款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产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图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图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