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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知民终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紫云镇孙祠堂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县时新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天口乡甄庄村。
经营者:吴省刚,男,1963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县时新机械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之规定,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中第ZL201320471857.2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与第ZL201310337356.X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并不一致,导致其各自的保护范围亦不相同,一审法院将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不同的时间授予的两个有效专利,且依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应当经过了实质性审查,一审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涉案两个专利权的法律效力予以否定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本案系专利侵权诉讼,一审判决却未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等核心事实问题予以查明,出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充分保障的考虑,本院认为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对上述问题予以审理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守军
审判员 宋 菁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