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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娄志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燕山路南段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卫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司章记,系郑州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南院10排54号二七区张记食品商行业主。
上诉人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卫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平公司)、原审被告司章记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平平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新卫龙公司停止侵犯平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平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平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含维权的合理开支及律师费);2、新卫龙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3、司章记停止侵犯平平公司商标专用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卫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新卫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孝礼,平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波到庭参加诉讼,司章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中新卫龙公司提交的平平公司对“卫龙”商标的授权书可能影响本案侵权是否构成的认定,但该授权书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举证或调查后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18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卫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平公司)、原审被告司章记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发现以下新的问题:
二审中,新卫龙公司提交了一份授权书,内容是:平平公司授权娄志民、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从即日起,终身使用“卫龙”商标,所含注册商标内的商品。落款是平平公司的印章,落款时间2009年12月1日。平平公司认为该授权书是伪造的,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有结果。该授权书对本案新卫龙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具有较重要的作用,公章是否真实,内容是否真实均需要进一步调查或核实,甚至鉴定,因此将本案发回你院重审,重新查明事实后作出裁决。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