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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9/11/7  点击次数:181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416

原告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唐田镇。

法定代表人阮良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金堤路**

法定代表人肖玉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镕诚,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水利局。住。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兴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清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诉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被告南乐县水利局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张长波,被告兴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镕诚、被告南乐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郭占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川公司诉称,原告是发明专利“液压升降坝(专利号)”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于2007822日,于2012215日获得授权,目前合法有效。原告经调查发现,在“南乐县引黄调蓄项目(马颊河险工程治理项目二期)东侧岸坡及液压坝工程”中,该工程所使用的“液压升降坝”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未有原告的许可,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经查,该项目工程的业主方即使用方为南乐县水利局,建设施工方即制造、销售方为濮阳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916日更名为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河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液压升降坝(专利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被告南乐县水利局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兴河公司赔偿原告50万元,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1万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兴河公司辩称,兴河公司系经合法招投标并依法中标,按照施工合同采购了涉案液压坝,本案液压坝施工及调制是由河北强华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的,涉案产品施工图纸及技术标准由南乐县水利局提供。被告没有提供本案技术方案,没有生产及安装涉案产品,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乐县水利局辩称,涉案工程材料及设备由兴河公司提供,并且双方约定涉及知识产权纠纷应由兴河公司承担,南乐县水利局只负责提供图纸,且图纸是委托中水设计院设计的;涉案工程为公益项目,产品采购为发改委采购。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822日朱水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液压升降坝”发明专利,20122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3111日朱水生将该专利权转移给百川公司。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庭审中百川公司明确其请求的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液压升降坝,其特征是设置活动坝面(1),所述活动坝面(1)是以其底边通过铰链轴(9)铰接在固定撑(2)上,在活动坝面(1)的背水一侧设置长度可伸缩的对所述活动坝面形成“人”支撑的液压缸(7);调整液压缸(7)的伸长度,即可使活动坝面(1)的高度得以调整,包括调整为活动坝面(1)处于最高位置,活动坝面(1)处于三分之二高度的位置处,或活动坝面(1)被完全放倒,紧贴河床而不阻水;所述液压缸(7)在活动坝面(1)的背水一侧,沿着铰链轴(9)的轴向间隔且成排设置;在所述活动坝面(1)的背部与液压缸(7)相互平行,设置对所述活动坝面(1)形成“人”字支撑的滑动支撑杆(3),所述滑动支撑杆(3)的上端铰接在活动坝面(1)的背部,活动支撑杆(3)的底端滑动设置在水平导槽(4)中,在水平导槽(4)的不同位置上,分别设置定位销孔,对应设置可插入在定位销孔中、对滑动支撑杆(3)的支撑位置进行限位的定位销(5)。

2014年115日,南乐县水利局发布南乐县引黄调蓄项目(马颊河险工段治理项目二期)东侧岸坡及液压坝工程监理、施工招标公告。其中施工标段分三个标段,第三标段为液压坝。2014930日,南乐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发布该项目招标控制价,第三标段总控制价为6181400元,其中液压升降坝为2564100元且为暂估价。2014108日,南乐县水利局对该招标结果进行公示,施工第三标段中标候选人为第一候选人濮阳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候选人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候选人为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41015日,南乐县水利局与濮阳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兴河公司)签订第三标段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6171975.41元,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1.2内容显示“承包人负责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本工程液压闸门系统评审价格为暂估价格,结算时按实际采购价格执行。由承包人会同监理人、发包人及南乐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局代表共同考察后由承包方按照优质、低价原则采购…;采购材料和产品如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一切责任由承包方承担”等。合同还包括了图纸,图纸显示为河南省中水水利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其中包括了液压杆设计图、支撑杆设计图、液压坝预埋件图、预留坑平面布置图等内容。20141023日,濮阳兴河公司与河北强华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强华公司)签署订货合同,合同标的物为“南乐县弧形钢闸门”,其中包括“钢坝门、主升降油缸、支撑杆油缸、滑动支撑杆、闸门支铰”等部件,合同价为2285714元且注明含运费、安装费、调试费。2014916日,濮阳兴河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41229日,南乐县水利局、兴河公司、河北强华公司对河北强华公司制造的液压坝体进行了出厂验收,结论为同意出厂。

百川公司对南乐县马颊河险工程治理项目二期的液压坝工程施工中及施工完成后的现场进行拍照和录像,从中可以看到:坝面的底边通过铰链轴铰接在地面固定件上;在坝面的背水一侧设置有长度可伸缩的对坝面形成“人”支撑的液压缸,沿着铰链轴的轴向间隔且成排设置;与液压缸相互平行设置有对坝面形成“人”字支撑的滑动支撑杆,滑动支撑杆通过上端铰接在坝面的背部;活动支撑杆的底端设置有水平导槽,在水平导槽上设置有定位销孔定位销对滑动支撑杆的支撑位置进行限位。百川公司认为该施工所完成的液压坝侵犯了其涉案发明专利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410日原告百川公司与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该所代理其与兴河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代理费100000元,已于2015430日支付第一部分50000元。2015514日百川公司支付河南省公证处公证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产品使用状态照片、施工状态照片、招投标文件、中标合同协议、施工图纸、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百川公司依法对第200710131109.9号“液压升降坝”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南乐县水利局在南乐县引黄调蓄项目(马颊河险工程治理项目二期)东侧岸坡及液压坝工程(以下简称南乐县马颊河液压坝工程)中所使用的液压坝与百川公司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1相比对,两者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坝面是活动坝面,通过调整液压缸的伸长度,即可使活动坝面的高度得以调整,包括调整为活动坝面处于最高位置,活动坝面处于三分之二高度的位置处,或活动坝面被完全放倒,紧贴河床而不阻水。2)涉案专利的活动支撑杆可在导槽中滑动,在水平导槽的不同位置上,分别设置有孔,对应设置可插入在定位销孔中、对滑动支撑杆的支撑位置进行限位的定位销。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在诉讼中未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区别提出异议;其次由于该坝体完成后河道以放水使用,无法进行勘验,原告所拍摄的照片及录像均为该坝体在施工过程中不同阶段的静态展现,而以上区别技术特征需要涉案产品处于动态才能被观察到,但可以从照片及录像中相应部件的设置来判断其是否具备动态效果的技术特征。针对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侵权产品的液压缸可伸缩,坝面底部可活动铰接在地面固定件上,可知坝面是可以通过调整液压缸的伸长度调整自身的高度;针对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产品的活动支撑杆下端有水平导槽,为了配合液压缸伸长度的调整,活动支撑杆的底端必然可以在导槽中移动位置来实现坝体高低的可调,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综上,被告南乐县水利局在南乐县马颊河液压坝工程中使用的液压坝其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了百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原告百川公司诉请被告南乐县水利局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兴河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其中水坝主体设备等由案外人河北强华公司提供,但其是基于两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进行加工且经两被告组织验收进场,而非由案外人自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涉案被控侵权的液压坝由被告南乐县水利局出具设计图纸、被告兴河公司承包施工,两被告共同主持实施完成了该坝生产的组织制造行为,两被告应当对该产品制造完成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责任。原告百川公司要求兴河公司停止制造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河公司在向被告南乐县水利局交付施工成果时一并交付了该侵权产品,这种交付虽然实现了侵权产品所有权的转移,但系其完成承包合同工作任务的必然行为,并非销售行为,对原告百川公司诉请被告兴河公司停止销售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百川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兴河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河南兴河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未能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价格与利润情况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第200710131109.9号“液压升降坝”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被告南乐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侵犯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第200710131109.9号“液压升降坝”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四、驳回原告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0元,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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