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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1731号
原告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少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源,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田冠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长社路东段(高速路口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国征,董事长。
原告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丰公司)诉被告河南田冠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冠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何源,被告田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丰公司诉称:原告是“一种农用旋耕机变速箱总成”(专利号201120516765.2)和“一种农用旋耕机用防尘旋耕刀轴”(专利号201420272938.4)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一种农用旋耕机变速箱总成”专利系原告2011年12月13日申请,2012年10月3日获得授权;“一种农用旋耕机用防尘旋耕刀轴”专利系原告2014年5月27日申请,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该两项专利权目前均合法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两项专利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均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田冠牌1GKN-200A型和田冠牌1GKN-230A型旋耕机,与原告拥有的“一种农用旋耕机变速箱总成”(专利号201120516765.2)和“一种农用旋耕机用防尘旋耕刀轴”(专利号201420272938.4)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对比,均落入了该两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为了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专利产品,违反了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是目前全国最大的集农机具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已通过IOS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河南省标准体系认证。现已建成河南豪丰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河南省农机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河南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豪丰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主要研发、生产精量播种机、玉米收获机、花生收获机、压捆机、免(旋)耕施肥播种机、秸秆粉碎还田机、激光平地机、旋耕机等十九个系列一百三十多种产品,其综合技术均处国内领先或先进水平,部分产品填补国内空白;原告累计拥有国家专利128项,获国家、省、市科技进步奖61项。产品畅销国内各省(市)、自治区,部分产品已进入国际市场。其中旋耕机被评为“国家免检产品”和“河南省名牌产品”。原告主要产品已被列入除台湾省外所有省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产品畅销全国25个省1000多个市县。
被告与原告同处于河南省许昌行政区域,制造、经营的产品同属于农用机械领域。被告制造的侵权专利产品数量大销售范围广,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产品声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一种农用旋耕机变速箱总成”(专利号201120516765.2)和“一种农用旋耕机用防尘旋耕刀轴”(专利号201420272938.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6.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冠公司辩称:被告承认侵权,但被告不是故意侵权,没有法律意识。
原告豪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专利证书(专利号201120516765.2);2、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号201120516765.2);3、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号201120516765.2);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利人,专利合法有效且状态稳定,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第二组:1、专利证书(专利号201420272938.4);2、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号201420272938.4);3、专利权评价报告(201420272938.4);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利人,专利合法有效且状态稳定,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第三组:1、(2015)许县证民字第324号公证书(附现场记录、照片、销售清单、产品说明书、商品合格证、封存实物),证明公证实物为被告生产,并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2、(2015)许县证民字第286号公证书(附打印网页、照片),证明被告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被告存在持续的许诺销售行为,且销售量大,销售范围广泛;3、(2015)许县证民字第4号公证书(附现场记录、产品入库单、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极大;
第四组:原告各项荣誉证明,证明原告产品声誉及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产品声誉及公司荣誉影响极大;
第五组:1、公证费发票;2、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3、购买侵权产品的销售单(附在324号公证书内),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田冠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农用旋耕机变速箱总成”实用新型专利权,2012年10月3日获得该授权。2015年12月18日,原告缴纳专利年费900元。该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农用旋耕机变速箱总成,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箱体壳(1),在箱体壳(1)上安装有加油放气螺栓(2)、箱盖(3),一级变速机构(4)、二级变速机构(5),三轴轴承(10)安装在箱体壳(1)两侧,三轴(9)安装在三轴轴承(10)上面,三轴齿轮(8)安装在三轴(9)上面,三轴压盖(6)固定在箱体壳(1)两侧,用于调节三轴轴承(10)的轴向位置,三轴齿轮(8)上面与二级变速机构(5)连接,下面与刀轴传动机构(7)连接,将动力从二级变速机构(5)传递到刀轴传动机构(7)。
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农用旋耕机用防尘旋耕刀轴”实用新型专利权,2014年11月5日获得该授权。2015年5月11日,原告缴纳专利年费180元。该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农用旋耕机用防尘旋耕刀轴,其特征在于:包括有旋耕刀轴轴管(1),在旋耕刀轴轴管(1)圆周上焊接有旋耕刀座(2),轴头(3)和连接法兰(4)分别焊接在旋耕刀轴轴管(1)两端,联接套(5)安装在连接法兰(4)上,在轴头(3)和联接套(5)上分别焊接有挡土环(6),轴头(3)上的挡土环(6)与侧板轴承室(7)的卡槽相配合,联接套(5)上的挡土环(6)与箱体轴承室(8)的卡槽相配合,防止作业时尘土进入侧板轴承室和箱体轴承室的轴承(9)内。
2015年9月29日,原告委托何进均向许昌县公证处申请对“善融商务企业商城”的网站上截屏相关网页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何进均在公证人员陈军伟、关彩霞面前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入“善融商务企业商城”网页,点击“河南田冠”并进入相关页面后截屏。2015年10月10日,许昌县公证处作出(2015)许县证民字第28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该截屏显示,被诉旋耕机外观及“河南田冠农业机械旋耕机230型200型180¥28000.00最小起订1件已售117件河南田冠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原告委托何进均向许昌县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人员沈继来与付汉章交谈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陈军伟、关彩霞与何进均、沈继来、谢俊伟于当天一同到河南省禹州市顺店镇顺北村3组付汉章家,由沈继来与付汉章进行交谈,随后付汉章讲述给田冠公司供货情况,并由何进均代笔书写情况说明一份,后经付汉章确认并签名按指印,并提供入库单3张。2016年1月11日,许昌县公证处作出(2016)许县证民字第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情况说明载明,付汉章是农机配件加工厂负责人,主要对外加工旋耕机箱体,是豪丰公司配件供应商,按照豪丰公司设计的图纸加工旋耕机箱体。未被豪丰公司采用的箱体(废次品)供应给了田冠公司,大约有300多套,箱体上没有带豪丰标记,供货时间大约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目前库存带有田冠标记的100多套。
2015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何长明向许昌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公证人员陈军伟、刘萍与何长明、张海宽、从志军一同来到田冠公司购得田冠牌1GKN-200A型和1GKN-230A型旋耕机各一台,同时获取销售清单一份、说明书二份、产品合格证二份。随后将所购机器封存于豪丰公司。从志军进行现场拍照,取得照片十张。2015年12月2日,许昌县公证处作出(2015)许县证民字第32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销售清单显示,规格200旋耕机(加重地滚)单价4650元,规格230旋耕机(高箱地滚)单价570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公证实物存放地对公证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对公证设备技术特征拍照取证。公证处封存的田冠牌1GKN-200A型旋耕机变速箱总成采用的技术方案为:包括有箱体壳,在箱体壳上安装有加油放气螺栓、箱盖,一级变速机构、二级变速机构,三轴轴承安装在箱体壳两侧,三轴安装在三轴轴承上面,三轴齿轮安装在三轴上面,三轴压盖固定在箱体壳两侧以用于调节三轴轴承的轴向位置,三轴齿轮上面与二级变速机构连接,下面与刀轴传动机构连接,将动力从二级变速机构传递到刀轴传动机构。公证处封存的田冠牌1GKN-230A型旋耕机刀轴采用的技术方案为:包括有旋耕刀轴轴管,在旋耕刀轴轴管圆周上焊接有旋耕刀座,轴头和连接法兰分别很接在旋耕刀轴轴管两端,联接套安装在连接法兰上,在轴头和联接套上分别焊接有挡土环,轴头上的挡土环与侧板轴承室的卡槽相配合,联接套上的挡土环与箱体轴承室的卡槽相配合,起到防止作业时尘土进入侧板轴承室和箱体轴承室的轴承内的作用。经比对,原告认为田冠牌1GKN-200A型旋耕机变速箱总成、1GKN-230A型旋耕机刀轴采用的技术方案分别与原告“一种农用旋耕机变速箱总成”、“一种农用旋耕机用防尘旋耕刀轴”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另查明,1、被告田冠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播种机、收割机、秸秆粉碎还田机等;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ZL201120516765.2号名称为“一种农用旋耕机变速箱总成”、ZL201420272938.4号名称为“一种农用旋耕机用防尘旋耕刀轴”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两项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旋耕机变速箱总成、旋耕机刀轴采用的技术方案分别与原告“一种农用旋耕机变速箱总成”、“一种农用旋耕机用防尘旋耕刀轴”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2015)许县证民字第286号公证书中网页截屏显示被告已销售230型、200型旋耕机117台,(2016)许县证民字第4号公证书中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至2016年1月期间从付汉章处购得涉案变速箱体300多套,(2015)许县证民字第324号公证书中销售清单显示规格200旋耕机单价4650元,规格230旋耕机单价5700元,以上事实虽无法证明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但可以作为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重要因素。本院考虑原告专利在产品中的贡献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田冠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ZL201120516765.2号名称为“一种农用旋耕机变速箱总成”、ZL201420272938.4号名称为“一种农用旋耕机用防尘旋耕刀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河南田冠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5元,由原告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385元,被告河南田冠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召鹏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