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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良诉河南江腾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9/11/7  点击次数:138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114

原告李军良,男,19774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长波、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江腾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巫志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丹,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康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巫国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琳,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军良诉被告河南江腾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腾游乐公司)、滑县康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星商贸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波、张建东,被告江腾游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丹,被告康星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良诉称:原告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新型拼装地板”(专利号ZL201420276502.2)的专利权人,早在2014528日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4101日获得授权。该项专利产品化之后,通过授权许可企业使用本专利技术,取得了良好的技术效果和社会效果。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权评价,结果是全部权利要求1-6都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目前该专利正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原告的专利产品在全国各地市场上销售时,也发现了多款与该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悬浮地垫”,经过调查发现该产品是由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经过对涉案产品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且涉案产品价格远低于该专利产品的价格,严重影响了专利许可企业专利产品的经营、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420276502.2号“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4.656万元,上述费用共计34.65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江腾游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被告康星商贸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充分证据,维权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李军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证明原告享有ZL201420276502.2号“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实用新型专利权及该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二组证据:专利簿登记副本、专利年费交费收据,证明原告起诉时,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第三组证据: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第四组证据:(2015)郑黄证经字第699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共同制造、销售“悬浮地垫”产品的事实,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第五组证据:1、河南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网络查询单,证明原告系河南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原告设立并一直生产涉案专利产品;

2、被告江腾游乐公司基本信息网络查询情况单、康星商贸公司基本信息网络查询情况单显示,二被告注册资本均在10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规模比较大,其经营范围涵盖了本案的专利产品;

3、韵达快递单(1900774633053),证明巫国江于20147月份从原告所任职的法人单位索要专利产品样品的事实,存在侵权故意;

4、韵达快递送达接收查询打印件,证明巫国江的手机号和(2015)郑黄证经字第699号公证书中名片手机号一样;

5、康星商贸公司开具的发票;

6、康星商贸公司在位于郑州市南四环与新郑路交叉口向南约一百米处的生产基地的拍照及录像,证据56证明鹤壁市乐涵游乐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曾向康星商贸公司购买侵权产品,并在生产基地进行拍照录像,证明康星商贸公司从2014116日已经开始生产专利侵权产品;

7、被告企业的代理商通过网络QQ空间发布的侵权产品信息及使用的信息,证明被告企业生产销售规模巨大且在本案诉讼期间一直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8、在洛阳某幼儿园拍摄的被告侵权产品照片及录像;

9、被告江腾游乐公司20155月份在郑州参加展会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照片及录像,证明被告积极地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及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一直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10、江腾游乐公司及微信宣传截图,证明被告到全国各地参加展会,其侵权产品销售到河南、安徽、四川等地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11、取证、购买物证票据及委托代理律师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3000元、两次购买涉案产品1985元、车旅费1575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共计4.656万元。

被告江腾游乐公司对原告李军良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第五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该公司不具有生产资质;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注册资本与生产规模无关且无法证明侵权事实;证据3-6与被告无关;证据7-10无法证明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3000元公证费、2万元律师费的关联性、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其他票据均不认可。

被告康星商贸公司对原告李军良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里的证据1-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10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13000元公证费、2万元律师费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票据均不认可。

被告江腾游乐公司、康星商贸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528日,原告李军良就“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201410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201420276502.22015528日,原告交纳专利年费90元。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包括正面网格结构,背面的支柱,其特征在于:所述地板的周边设置有锁扣连接,其中相邻两个边上设置有母扣,另外两个相邻边上设置有公扣,所述母扣至少包括两个定位孔,其中一个定位孔内相对设置有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平行的两个弹性锁耳,弹性锁耳的弹性移动方向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垂直,所述两个弹性锁耳的固定端连接在定位孔的内侧,两个弹性锁耳的活动端与插入该定位孔的公扣相接触,活动端到该定位孔内边缘有一定间隙,其中另外一个定位孔内在所在地板边的平行方向的两端母扣与公扣之间为接触配合,与所在地板边的垂直方向上母扣与公扣之间具有间隙。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江腾游乐公司于2014116日即在工商注册地点生产“悬浮地垫”。2015126日,原告李军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红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小乐、张世雷随同李小红来到位于郑州市南四环与郑新路交叉口向南约一百米路东的一家教玩具厂。进入该工厂,该厂销售人员向李小红赠送名片一张,并领李小红参观了生产车间和仓库。于是李小红在该厂购买了三种悬浮地垫产品,分别是:1、悬浮地垫(软,3平方米),2、悬浮地垫(硬,3平方米),3、悬浮地垫(1平方米),共计485元。该厂销售人员为李小红出具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李小红将上述购买物品运至公证处后,对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物品密封、加贴封条后再次拍照。随后,公证处将上述物品交由李小红保存。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过程出具(2015)郑黄证经字第69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处封存的“悬浮地垫”产品特征为:也是一种拼装地板,包括正面网格结构,背面的支柱,地板的周边设置有锁扣连接,其中相邻两个边上设置有母扣,另外两个相邻边上设置有公扣,所述母扣至少包括两个定位孔,其中一个定位孔内相对设置有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平行的两个弹性锁耳,弹性锁耳的弹性移动方向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垂直,所述两个弹性锁耳的固定端连接在定位孔的内侧,两个弹性锁耳的活动端与插入该定位孔的公扣相接触,活动端到该定位孔内边缘有一定间隙,其中另外一个定位孔内在所在地板边的平行方向的两端母扣与公扣之间为接触配合,与所在地板边的垂直方向上母扣与公扣之间具有间隙。经当庭比对,原、被告双方认为公证处封存的“悬浮地垫”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1、被告江腾游乐公司成立于20141113日,注册资本1001万元,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游乐设备、儿童玩具、教学用品等;2原告李军良为此次维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48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军良享有201420276502.2号“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二者相同,二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主张被告江腾游乐公司停止侵权、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腾游乐公司销毁侵权产品,以及主张被告康星商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专利价值及贡献率、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江腾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李军良ZL201420276502.2号“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河南江腾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良经济损失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军良对被告滑县康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8元,由原告李军良负担1998元,被告河南江腾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召鹏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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