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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1494号
原告固镇县海涛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全民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闫海涛,厂长。
委托代理人鞠翔,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万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邓新平,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镇县海涛机械厂(简称海涛机械厂)因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第248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485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邓新平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海涛机械厂之委托代理人鞠翔,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刘静、万琦,第三人邓新平之委托代理人张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4856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原告海涛机械厂针对名称为“一种谷物清选机”的201120346269.7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
1、审查基础
鉴于邓新平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2017847A、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4月2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公告日为1987年12月30日、公告号为CN8720391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1、2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邓新平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2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2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谷物清选机,包括有抽风机、箱体、筛体、进料管道和杂物箱,其特征在于,箱体(4)上部有进料管道(6),抽风机(7)装在挡板(2)后部筛体(3)的斜上方,进料管道(6)上设有下料口活门(5),箱体后下部有杂物箱(1),杂物箱(1)上设有杂物箱活门(8)。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收割机的抽风鼓风结合分离式清粮装置,包括安装在机架上并可有驱动机构带动作往复运动的筛子1,其特征是,筛子1的上方装有抽风机10和集风罩14,筛子1的一端装有鼓风机13。所述筛子由单层筛体2和随筛粮仓3组成,单层筛体2包括筛底板4和方框挡板6,谷物通过扬谷口5落入筛底板4上(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07、0019段)。
将本专利的谷物清洗机与证据1对比可知,证据1公开的分离式清粮装置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本专利的“抽风机7”对应于证据1的“抽风机10”,本专利的“进料管道6”对应于证据1的“扬谷口5”,本专利的“后部筛体3”对应于证据1的“单层筛体2”。
由此,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包括“箱体”,而证据1则未明确公开有关箱体的技术内容。(2)本专利设置有“挡板”,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0012段)以及图1所示,本专利的挡板设置在杂物箱前,其作用是挡住筛面上谷物,使其不能滑落到杂物箱,只能沿筛面倾斜向上运行;而证据1的方框挡板是筛体的一部分,其作用是防止谷物直接掉入粮仓,所以证据1的方框挡板6的位置与作用不同,故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权利要求1中有关挡板的技术内容。(3)本专利“抽风机装置在挡板后部筛体的斜上方”,而证据1则没有明确公开相关技术内容。(4)本专利在“进料管道上设有下料口活门”,而证据1在没有公开相关技术内容。(5)本专利在“箱体后下部有杂物箱”以及“杂物箱上设有杂物箱活门”,而证据1则没有公开相关技术内容。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现有的谷物清洗机,进料管道、杂物箱始终和箱体相通,造成抽风机抽风效果差,而且缺乏有效地向杂物箱吸引的气流。本专利的工作原理是,不下料时下料口活门封闭,杂物箱活门只有在杂物聚集足够量时才打开,这样,抽风机工作时箱体内相对于外界大气能形成足够强度的负压,而且由于抽风机安装在挡板后面的筛体斜上方,在气流带动下,杂物能够迅速翻越筛体上的挡板,进入杂物箱上方(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0013段)。因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抽风机的抽风效果和吸引杂物向杂物箱流动。
根据证据1的记载,其工作原理与本专利不同:安装在单层筛体2前端的鼓风机13气流将草杂向单层筛体2的后段吹动,吹至集风罩14时,被安装在筛子1上方的抽风机10向上吸走,与谷粒背道分离(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7段)。由于证据1中没有杂物箱,抽风机的作用是吸走杂物,因此并不存在也不需要解决吸引杂物向杂物箱流动的技术问题,更没有必要将抽风机安装在“挡板后部筛体的斜上方”,反而安装在正上方抽吸杂物的效果会更好。因此,证据1没有给出“抽风机装置在挡板后部筛体的斜上方”来解决吸引杂物向杂物箱流动这一技术问题的启示。
证据2涉及一种气流式清洗机,由加料斗1、清选室18、风机6、电机7、吸风总管4和接料斗9等构成,加料斗1的出口处有一个加料活门8。其工作原理是采用双风道和双沉降室结构的清选室,根据饱满种籽、秕种和轻杂等物料的空气动力学特性之差异,在物料流经两个风道的过程中,由离心风机吸入空气流对物料进行二次清选(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8段)。
可见,证据2的工作原理与本专利和证据1均不同,而且证据2没有公开风机的具体位置,其杂物的走向是通过双气道来分离的,和风机的位置没有特定关系,证据2没有给出“抽风机装置在挡板后部筛体的斜上方”来解决吸引杂物向杂物箱流动这一技术问题的启示。
综上,证据1和2都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取得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清洗质量和效果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对进料管道和杂物箱活门做了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856号决定,维持20112034626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海涛机械厂不服第2485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在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进行审查时仅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进行。在理解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时,显然应当从权利要求所使用的文字出发,并结合说明书的内容进行理解。在理解时,不能脱离权利要求的文字,对其作夸大或限定的解释。本案中,1、箱体、挡板不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进料管道上设有下料口,箱体后下部有杂物箱,杂物箱上设有杂物活门。二、对于创造性的审查是在找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后通过结合对比的方式进行判断。在将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对比时,应该作一个完整的,全面的对比,而不是把对比文件公开的完整技术方案割裂开来,仅拿出其中一部分内容去和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而不考虑对比文件公开的该完整技术方案中另外内容。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到证据1中,以解决本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常规技术手段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撤销第24856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24856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第2485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海涛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24856号决定。
第三人邓新平称:同意被告意见,第2485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请求维持该决定。具体理由为:一、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应排除在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之外,显然是错误的。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结合对比具有创造性。1、证据1和本专利工作的原理不同,不同的工作原理决定了其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不同的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技术方案相对比至少存在以下具体区别:箱体;挡板;抽风机装置在挡板后部筛体的斜上方;进料管道上设有下料口活门;箱体后下部有杂物箱;杂物箱上设有杂物箱活门。3、原告割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整体,所作出的创造性评价结论错误;4、原告割裂分开区别技术特征孤立地和证据1、2相对比造成创造性评价错误;5、本专利是一个组合发明创造,具有创造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申请号为201120346269.7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谷物清选机”。专利权人为邓新平,申请日为2011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谷物清选机,包括有抽风机、箱体、筛体、进料管道和杂物箱,其特征在于,箱体(4)上部有进料管道(6),抽风机(7)装在挡板(2)后部筛体(3)的斜上方,进料管道(6)上设有下料口活门(5),箱体后下部有杂物箱(1),杂物箱(1)上设有杂物箱活门(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谷物清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料管道(6)为1-3个。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谷物清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杂物箱活门(8)下部向杂物箱(1)出口呈倾斜状。”
针对本专利,海涛机械厂于2014年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2017847A、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4月2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公告日为1987年12月30日、公告号为CN8720391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
海涛机械厂认为:(1)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的抽风机10相当于本专利的抽风机7,证据1的扬谷口5相当于本专利的进料管道6,证据1的方框挡板6相当于本专利的挡板2,证据1的单层筛体2相当于本专利的后部筛体3。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进料管道6上设有下料口活门5,箱体后下部有杂物箱1,杂物箱1上设有杂物箱活门8。证据2公开了一种气流式清洗机,证据2的加料活门3相当于本专利的下料口活门5,证据2的沉降室13相当于本专利的杂物箱1,证据2的卸杂活门10相当于本专利的杂物箱活门8。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常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邓新平,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邓新平于2014年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邓新平认为:证据1是在正常气压下进行的,而本专利是在相对的负压环境,两者的工作原理根本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有:(1)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箱体;(2)证据1的方框挡板6不同于本专利的挡板2,因为两者位置、作用不同;(3)证据1没有公开“抽风机装置在挡板后部筛体的斜上方”。证据1的所有杂物是要经过抽风机本身而抽走,因此抽风机也只有在筛子的上方、并且不超出筛子上方垂直空间区域才能更好的抽走杂物。本专利的抽风机并不直接抽走杂物,在筛体处的气流产生的风力带动杂物向杂物箱上方移动,杂物箱处没有向抽风机的气流,杂物在垂直方向重力大于浮力进而在此处才能落入杂物箱。(4)证据1没有公开“进料管道上设有下料口活门”。(5)证据1没有公开“箱体后下部有杂物箱”。(6)证据1的单层筛体2不同于本专利的后部筛体3,作用不同。上述区别特征在证据1、2中都没有给出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7月09向海涛机械厂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邓新平于2014年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海涛机械厂。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定于2014年8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邓新平于2014年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海涛机械厂于2014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关于箱体,结合证据2很容易想到利用箱体来进行作业。(2)关于挡板,其设置是通常设置,作用都是保证谷物在筛面上运行,不至于谷物掉落的问题。(3)关于抽风机装置的位置,证据1已经提到抽风机10设置在筛子的上方,抽风机与本专利的抽风机作用完全一致。(4)关于下料口活门,本专利的下料口活门有两个作用,调整下料口大小、防止大量风进入,证据2中设置的下料口结构也有上述两个作用。(5)关于杂物箱,都是为了收集杂物,至于其位置的设置可根据需要合理设置。(6)关于筛体,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提及筛体具有何种作用。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的无效理由、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邓新平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海涛机械厂于2014年0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邓新平,邓新平当庭进行了答复。(3)海涛机械厂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2014年12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856号决定。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第24856号决定的作出程序、案由部分及区别技术特征4-5无异议。同时明确表示认可:证据1、2中均没有箱体的表述,证据1中挡板的位置与本专利不同,认可证据1、2中没有抽风机装置在挡板后部筛体的斜上方的明确表述。但是,原告认为,箱体及挡板是筛体机必备的成分。
上述事实有第24856号决定、证据1和2、本专利文本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箱体、挡板不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被告则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箱体(4)上部有进料管道(6),抽风机(7)装在挡板(2)后部筛体(3)的斜上方”,既限定了权利要求1包含箱体、挡板等部件,也限定了进料管道和抽风安装位置的位置关系,这些都是权利要求的特征的一部分,因此,第24856号决定认定箱体、挡板为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妥。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谷物清选机,包括有抽风机、箱体、筛体、进料管道和杂物箱,其特征在于,箱体(4)上部有进料管道(6),抽风机(7)装在挡板(2)后部筛体(3)的斜上方,进料管道(6)上设有下料口活门(5),箱体后下部有杂物箱(1),杂物箱(1)上设有杂物箱活门(8)。
关于“箱体”,首先,原告认可证据1、2中无明确表述;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箱体”所起的作用是:a提供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b为本专利的其它部件的设置提供框架的作用;c为气流通过筛体的筛孔进入箱体内提供条件,进而通过气流分离谷杂物。证据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一个相对密封的环境,也无箱体这一技术特征。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对比: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箱体”。
关于“挡板”,首先,原告认可证据1中挡板的位置与本专利不同及证据1中没有抽风机装置在挡板后部筛体的斜上方的明确表述。其次,本专利的挡板2专门设置在筛体末端和杂物箱结合处,其作用是阻止谷物滑落到杂物箱进而隔离谷物和杂物,在筛体上谷物只能向着远离挡板端方向移动。证据1的方框挡板6不同于本专利的挡板2,是设置在单层筛体和进仓口外周的,不具有隔离谷物和杂物的作用,可见两者作用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对比: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挡板”。
关于“抽风机装置在挡板后部筛体的斜上方”,本院认为,本专利的工作原理,不下料时下料口活门封闭,杂物箱活门只有在杂物聚集足够量时才打开,如此,抽风机工作时箱体内相对于外界大气形成足够强度的负压,而且由于抽风机安装在挡板后面的筛体斜上方,在气流带动下,杂物能够迅速翻越筛体上的挡板,进入杂物箱上方。而证据1的所有杂物是要经过抽风机本身而抽走,因此抽风机也只有在筛子的上方、并且不超出筛子上方垂直空间区域才能更好的抽走杂物。本专利的抽风机并不直接抽走杂物,在筛体处的气流产生的风力带动杂物向杂物箱上方移动,杂物箱处没有向抽风机的气流,杂物在垂直方向重力大于浮力进而在此处才能落入杂物箱。可见,证据1没有公开“抽风机装置在挡板后部筛体的斜上方”,也没有通过“抽风机装置在挡板后部筛体的斜上方”来解决吸引杂物向杂物箱流动这一技术问题的必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对比: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抽风机装置在挡板后部筛体的斜上方”。
二、关于区别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进料管道上设有下料口,箱体后下部有杂物箱,杂物箱上设有杂物活门。
对此,本院认为,通过查明的事实及结合前文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论述可知,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抽风机的抽风效果和吸引杂物向杂物箱流动。将本专利的谷物清洗机与证据1对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包括“箱体”,而证据1则未明确公开有关箱体的技术内容。(2)本专利设置有“挡板”,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0012段)以及图1所示,本专利的挡板设置在杂物箱前,其作用是挡住筛面上谷物,使其不能滑落到杂物箱,只能沿筛面倾斜向上运行;而证据1的方框挡板是筛体的一部分,其作用是防止谷物直接掉入粮仓,所以证据1的方框挡板6的位置与作用不同,故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权利要求1中有关挡板的技术内容。(3)本专利“抽风机装置在挡板后部筛体的斜上方”,而证据1则没有明确公开相关技术内容。(4)本专利在“进料管道上设有下料口活门”,而证据1在没有公开相关技术内容。(5)本专利在“箱体后下部有杂物箱”以及“杂物箱上设有杂物箱活门”,而证据1则没有公开相关技术内容。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而证据2涉及一种气流式清洗机,由加料斗1、清选室18、风机6、电机7、吸风总管4和接料斗9等构成,加料斗1的出口处有一个加料活门8。其工作原理是采用双风道和双沉降室结构的清选室,根据饱满种籽、秕种和轻杂等物料的空气动力学特性之差异,在物料流经两个风道的过程中,由离心风机吸入空气流对物料进行二次清选(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8段)。结合前文论述可见,证据2的工作原理与本专利和证据1均不同,而且证据2没有公开风机的具体位置,其杂物的走向是通过双气道来分离的,和风机的位置没有特定关系,证据2也没有给出“抽风机装置在挡板后部筛体的斜上方”来解决吸引杂物向杂物箱流动这一技术问题的启示。
综上,证据1和2都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取得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清洗质量和效果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对进料管道和杂物箱活门做了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85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海涛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固镇县海涛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固镇县海涛机械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玲玲
审 判 员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邓卓
书记员周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