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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固镇县海涛机械厂、邓新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9/11/7  点击次数:146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民终568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县海涛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全民创业园区。

主要负责人:闫海涛(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翔,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新平,男,汉族,196413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康县卫红粮食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板桥镇东街。

主要负责人:张卫红。

上诉人固镇县海涛机械厂(以下简称海涛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邓新平、原审被告太康县卫红粮食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卫红加工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4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涛机械厂主要负责人闫海涛及委托代理人鞠翔,邓新平及委托代理人张长波到庭参加诉讼。卫红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涛机械厂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海涛机械厂赔偿邓新平的数额减少为10万元。事实和理由: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很低,且海涛机械厂收到一审诉状之日便停止销售。一审法院也没有证据证明海涛机械厂在持续侵权。对邓新平专利提出无效申请是海涛机械厂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不能将相应诉讼过程纳入侵权持续时间。一审判决赔偿25万元过高。

邓新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率较高。海涛机械厂侵权获利远高于25万元。

卫红加工厂未进行陈述。

邓新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海涛机械厂停止侵犯邓新平ZL20112053××××.8号“一种谷物清选筛”、ZL201120346269.7号“一种谷物清选机”、ZL201020649589.5号“组合式谷物清选机”、ZL201220605003.4号“谷物清选机的窗口式箱体”四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邓新平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二、卫红加工厂停止销售侵犯邓新平专利权的产品;三、本案诉讼费由海涛机械厂、卫红加工厂承担。事实和理由:邓新平投入大量时间、精力、物力和财力,成功研制出了涉案四项专利。邓新平发现卫红加工厂销售的“150组合精选筛”所使用的技术落入了邓新平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该款“150组合精选筛”是由海涛机械厂制造、销售。一审法院受理后,海涛机械厂在答辩期内就涉案专利申请宣告无效。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后邓新平申请恢复审理时,仅要求就ZL20112053××××.8号“一种谷物清选筛”实用新型专利权追究侵权责任,放弃其他三项专利权诉求,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赔偿数额增加至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1220日,邓新平就“一种谷物清选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8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12053××××.8。邓新平于20131112日交纳专利费90元,于2014125日交纳专利费900元。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谷物清选筛,包括箱体、挡板和进料管道,清选筛体(4)前部有挡板,其特征在于,挡板(1)后部的清选筛体(4)上设有均布的横匀板(2),清选筛体(4)置于箱体(6)下底部,箱体上有进料管道(5),进料管道下口后部的清选筛体上设有角状匀板(3);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谷物清选筛,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匀板的高度从挡板后部第一个横匀板开始,依次由高至低,互相平行垂直在清选筛体上,直至后部;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谷物清选筛,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角状匀板(3)在清选筛体上和横匀板交叉。

2013年114日,邓新平到河南省汝南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次日,公证处人员随同邓新平及其工作人员王守杰来到太康县板桥镇集东头一门面,邓新平以普通购买者身份购买了“林坤牌”150型组合精选筛一台,取得《销货清单》一份,单价28000元,清单上加盖“太康县卫红粮食机械加工厂”印章,邓新平将该机械运至汝南县三桥宇虹机械有限公司车间。王守杰对整个过程及对该机械进行拍照。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汝证民字第66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邓新平起诉后,海涛机械厂对邓新平专利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1229日决定维持20112053609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海涛机械厂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现场查勘。邓新平及海涛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比对后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邓新平专利权利要求12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另外,公证处封存产品的标识显示制造厂家是“安徽省蚌埠市固镇海涛机械厂”,海涛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此外,海涛机械厂在其www.bbhtjx.com网站就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销售。

另查明:邓新平为此次维权支付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3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邓新平享有ZL20112053××××.8号、名称为“一种谷物清选筛”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邓新平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二者相同,海涛机械厂对此也无异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构成对邓新平专利权的侵犯。邓新平主张海涛机械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同时,邓新平主张卫红加工厂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邓新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海涛机械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海涛机械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一审法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邓新平专利价值及贡献率、邓新平合理维权费用支出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海涛机械厂的赔偿数额为25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涛机械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邓新平ZL20112053××××.8号“一种谷物清选筛”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海涛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新平经济损失25万元;三、卫红加工厂停止销售侵犯邓新平ZL20112053××××.8号“一种谷物清选筛”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四、驳回邓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涛机械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邓新平负担3800元,海涛机械厂负担10000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具体到本案,因一审中的证据无法查明邓新平因海涛机械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海涛机械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等事实,故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海涛机械厂虽然上诉称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25万元过高,但是至二审其仍不举证证明其侵权获利数额,故其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时,多写了“外观设计”四字,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固镇县海涛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筝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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