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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专利无效宣告案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9/11/11  点击次数:1964

【审查决定】(第一次)

发明创造名称

 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

  决定号

 17754

 决定日

 2011-12-15 00:00:00.0

 委内编号

 5W102075

  申请(专利)号

 200920091095.7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和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其中一部分区别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给出了技术启示,其余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份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091095.7,申请日为2009年0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31日,专利权人为姚建福。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包括置于机架上由电机(1)驱动的升降丝杠(2),和位于所述升降丝杠(2)上方的物料板(3);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机架上设置有滑槽(4);在所述物料板(3)上铰接有一对两连升降臂(5、6),所述两连升降臂(5、6)的下连杆(7、8)分别与所述升降丝杠(2)相铰接,底端分别通过滑轮(9、10)与所述滑槽(4)滑动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两连升降臂(5、6)顶端通过一对相啮合的齿轮(11、12)与物料板(3)相铰接。”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周口创新豆制品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FR2503119A1、公开日为1982年10月08日的法国专利公开文献(下称对比文件1)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2:公开号为FR2659312A1、公开日为1991年09月13日的法国专利公开文献(下称对比文件2)的复印件,共10页。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1年06月08日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剪刀形升降机,并具体公开了升降机包括置于机架上的由电机驱动的升降丝杠,和位于升降丝杠上方的物料板;机架上设置有滑槽:物料板上铰接有一个两连升降臂,另外一两连升降臂通过滑轮与物料板连接,两连升降臂的下连杆分别与升降丝杠相铰接,其中一个下连杆底端通过滑轮与滑槽滑动连接,另一个下连杆底端与机架铰接。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升降机用于豆腐皮机中;(2)物料板与一对两连升降臂铰接;(3)下连杆底端通过滑轮与滑槽滑动连接。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容易将对比文件1中的剪刀形升降机用于豆腐皮机中;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将另外一个升降臂的下连杆底端同样通过滑轮与滑槽滑动连接。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剪刀形升降机,并公开了一对升降臂(40)的上部与支承板(13)铰接,并且上部设有相互啮合的齿,而齿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传动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采用齿轮代替对比文件2中升降臂上设置的齿以起到相同作用。因此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所附附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2日针对2011年06月28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补充意见,具体为:提交了附件4和附件5,其中附件4为无效请求中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计9页;附件5为无效请求中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计10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5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9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陈述意见,具体为:提交了附件4和附件5,其中附件4为无效请求中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计9页;附件5为无效请求中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计10页。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31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请求人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请求人仅仅提供两篇以法国文字公开的法国专利公开说明书,没有提交该两篇法国专利公开说明书的中文译本,因此,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附件2不能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证据使用;(3)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分类位置不属于同一部,更无从谈起属于同一最低分类位置,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不能产生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技术启示”的作用,不能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维修用升降平台,用作载人或物,基本要求是安全可靠,因而它的活动臂上下各有一端固定在底座上和上平台上,以提高升降平台的安全可靠性。其结构、效果与“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都有根本的不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个支架式千斤顶,丝杆的位置随千斤顶的升降而变化无法实现自动控制,而且在空载和轻载的条件下无支撑点,千斤顶调整高度时不能保证顶端平稳,因而也不能载豆腐皮的生产中使用;千斤顶的一对相啮合的齿轮作用是使两侧的活臂同步工作,防止底端一侧运动不畅时千斤顶侧翻,为了保证千斤顶的顶端工作面力量集中和便于操作,要求啮合齿轮直径越小越好,而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要求齿轮的直径越大越好。因此,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发明目的不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因此,不能产生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将其用于现有豆腐皮机以解决物料板升降占用空间大、升降丝杆延伸至地面以下的不足的“技术启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12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无效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2日和2011年07月25日提交的文件转交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31日提交的文件转交给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2日提交了无效请求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每份为1页。在无效请求意见陈述书中,无效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是剪刀形升降机,本专利也是一种剪刀形升降机,三者涉及的技术问题实质上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使用;(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剪刀形升降机,并公开了一对升降臂(40)的上部与支承板(13)铰接,并且上部设有相互啮合的齿,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连接物料板与升降臂,并使得两对升降臂之间可以相互转动,使元件(13)垂直均匀移动,也就是物料板的平稳升降问题。可见本专利通过齿轮相互啮合使物料板在上升、下降时更加平稳,己经被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故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己经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3)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请求人提交的检索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形式,对于证据是否采纳,由复审委员会认定。
本专利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9日发出的上述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转送文件于2011年11月2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是“在旧房的翻新中,一些预制吊顶板要被固定在天花板上,本发明提供了一个专门的提升装置可达成此目的,此装置只需要一个人就可使用,并且移动也很方便”,因此,无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皆不能产生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将其用于现有豆腐皮机以解决物料板升降占用空间大、升降丝杆延伸至地面以下的不足的技术启示,更不能产生四脚轮滑支撑、剪刀交叉点平台交换和丝杆垂直升降的结构特征。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论述参见之前的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请求人明确其于2011年07月22日提交的附件4、5(即附件1、2的中文译文)和于2011年07月25日提交的附件4、5(即附件1、2的中文译文)内容一样,确认放弃2011年07月22日提交的附件4和5,保留2011年07月25日提交的附件4和5,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作出的检索报告作为参考使用而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陈述的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相同;专利权人当庭明确:(1)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其中文译文没有提出疑义;(2)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是专利文件,分类号不同,对比文件1、2与本专利的领域不同,目的不同,不能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3)对比文件1中的中的升降丝杆是斜的,而本专利中的升降丝杆是垂直的;(4)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物料板上绞接一对两连升降臂”,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千斤顶,千斤顶调整高度时不能保证顶端平稳,因而不能在豆腐皮机中使用,该千斤顶的一对相啮合的齿轮的作用是使两侧的活臂同时工作,防止底端一侧运动不畅时千斤顶侧翻,要求啮合齿轮直径越小越好,而豆腐皮剪刀升降机的一对相啮合的齿轮的作用是利用两齿轮的圆心连线的平稳作基础,齿轮的直径越大越平稳越好。(5)对比文件1中的两连升降臂的底端一个是固定在接地机架上,一个通过滑轮与所述滑槽滑动连接,而本专利的两连升降臂的底端均通过滑轮与所述滑槽滑动连接。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以2010年03月31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两者均是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此外,请求人提交了上述两份证据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在下面以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5日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和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内容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体参考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8-10行,第3页第1-4行,权利要求1,附图1、2)一种吊顶板提升装置,具有一个牵引发动机74(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机),为了通过绕着绞接管的轴线周围旋转,在剪刀栅栏下面的绞接管上安装了一个螺丝元件80,该元件的主轴(78)就深入其中(相当于本专利的升降丝杆),具有升降工作台(14)(相当于本专利的物料板),下面两个手柄(20)上有一些配有滚动滑轮(42)的轴颈,通过接地机架(16)的铁轨(44)可操纵这些轴颈,提升装置包含一个剪刀栅栏托座,其上配有一些成对出现的剪刀栅栏手柄(20)、(22)、(24)和(26)。根据上述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升降机用于豆腐皮机中;(2)物料板上绞接有一对两连升降臂;(3)两连升降臂底端分别通过滑轮(9、10)与滑槽滑动连接。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豆腐皮机的剪刀形的升降机,即运用于食品领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运用于建筑领域的剪刀形的升降装置,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了在主题名称中涉及运用于豆腐皮机,在其特征部分限定的升降机的具体结构与豆腐皮的加工没有任何联系,利用的仅仅是升降机的升降功能,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遇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理由到经常使用升降机的建筑领域来寻找相关的技术方案,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两者均涉及剪刀形的升降结构,均是利用其剪刀形的结构进行升降,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剪刀形升降机容易想到将其应用到本专利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这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对比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3-5行,附图3):手柄1、2通过轮齿互相齿合,并绞接在元件13上,在要提升的物体上形成起重器的支撑面,手柄1、2的绞接分别通过轴线14、15获得,这样,这两个手柄一起形成了菱形的其中一个顶点并在我们操纵纹丝杆7的时候迫使元件13(相当于本专利的物料台)垂直均匀移动,因此,该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和其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一样,都是用于保持物料台能够平稳的上升下降,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启示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一个滑轮固定一个滑轮可滑动的内容,容易想到将升降臂的的两个下连杆底端均通过滑轮与滑槽滑动连接从而来进行升降,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2-5行):一种剪刀形升降机,并公开了一对升降臂(40)的上部与支承板(13)铰接,并且上部设有相互啮合的齿。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齿轮是一种常用的带齿的转动部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齿很容易想到用齿轮来进行升降臂和物料板的连接,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对专利权人意见的针对性评述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虽然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豆腐皮剪刀形升降机,即运用于食品领域,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运用于建筑领域的剪刀形升降装置,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了在主题名称中涉及到运用于豆腐皮机,在其特征部分限定的升降机的具体结构与豆腐皮的加工没有任何关联,利用的也仅仅是升降机的升降功能,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遇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理由到经常使用升降机的建筑领域来寻找相关的技术方案,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两者均涉及剪刀形的升降结构,均是利用其剪刀形的结构进行升降,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剪刀形升降机容易想到将其应用的本专利中,已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这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体现“升降丝杆是垂直”的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3)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3-5行,附图3):手柄1、2通过轮齿互相齿合,并绞接在元件13上,在要提升的物体上形成起重器的支撑面,手柄1、2的绞接分别通过轴线14、15获得,这样,这两个手柄一起形成了菱形的其中一个顶点并在我们操纵纹丝杆7的时候迫使元件13(相当于本专利的物料台)垂直均匀移动,因此,该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和其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一样都是用于保持物料台能够平稳的上升下降;(4)虽然本专利中的升降臂的的两个下连杆底端均通过滑轮与滑槽滑动连接,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个滑轮固定一个滑轮可滑动,但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升降臂的的两个下连杆底端均通过滑轮与滑槽滑动连接从而来进行升降,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支撑元件13也是垂直上下移动而不会发生平移或者倾斜,也能够实现本专利中物料台上下平稳垂直移动的技术效果,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方案,不必花费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92009109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091095.7,申请日为2009年0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31日,专利权人为姚建福。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包括置于机架上由电机(1)驱动的升降丝杠(2),和位于所述升降丝杠(2)上方的物料板(3);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机架上设置有滑槽(4);在所述物料板(3)上铰接有一对两连升降臂(5、6),所述两连升降臂(5、6)的下连杆(7、8)分别与所述升降丝杠(2)相铰接,底端分别通过滑轮(9、10)与所述滑槽(4)滑动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两连升降臂(5、6)顶端通过一对相啮合的齿轮(11、12)与物料板(3)相铰接。”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周口创新豆制品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FR2503119A1、公开日为1982年10月08日的法国专利公开文献(下称对比文件1)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2:公开号为FR2659312A1、公开日为1991年09月13日的法国专利公开文献(下称对比文件2)的复印件,共10页。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1年06月08日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剪刀形升降机,并具体公开了升降机包括置于机架上的由电机驱动的升降丝杠,和位于升降丝杠上方的物料板;机架上设置有滑槽:物料板上铰接有一个两连升降臂,另外一两连升降臂通过滑轮与物料板连接,两连升降臂的下连杆分别与升降丝杠相铰接,其中一个下连杆底端通过滑轮与滑槽滑动连接,另一个下连杆底端与机架铰接。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升降机用于豆腐皮机中;(2)物料板与一对两连升降臂铰接;(3)下连杆底端通过滑轮与滑槽滑动连接。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容易将对比文件1中的剪刀形升降机用于豆腐皮机中;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将另外一个升降臂的下连杆底端同样通过滑轮与滑槽滑动连接。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剪刀形升降机,并公开了一对升降臂(40)的上部与支承板(13)铰接,并且上部设有相互啮合的齿,而齿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传动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采用齿轮代替对比文件2中升降臂上设置的齿以起到相同作用。因此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所附附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2日针对2011年06月28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补充意见,具体为:提交了附件4和附件5,其中附件4为无效请求中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计9页;附件5为无效请求中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计10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5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9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陈述意见,具体为:提交了附件4和附件5,其中附件4为无效请求中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计9页;附件5为无效请求中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计10页。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31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请求人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请求人仅仅提供两篇以法国文字公开的法国专利公开说明书,没有提交该两篇法国专利公开说明书的中文译本,因此,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附件2不能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证据使用;(3)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分类位置不属于同一部,更无从谈起属于同一最低分类位置,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不能产生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技术启示”的作用,不能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维修用升降平台,用作载人或物,基本要求是安全可靠,因而它的活动臂上下各有一端固定在底座上和上平台上,以提高升降平台的安全可靠性。其结构、效果与“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都有根本的不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个支架式千斤顶,丝杆的位置随千斤顶的升降而变化无法实现自动控制,而且在空载和轻载的条件下无支撑点,千斤顶调整高度时不能保证顶端平稳,因而也不能载豆腐皮的生产中使用;千斤顶的一对相啮合的齿轮作用是使两侧的活臂同步工作,防止底端一侧运动不畅时千斤顶侧翻,为了保证千斤顶的顶端工作面力量集中和便于操作,要求啮合齿轮直径越小越好,而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要求齿轮的直径越大越好。因此,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发明目的不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因此,不能产生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将其用于现有豆腐皮机以解决物料板升降占用空间大、升降丝杆延伸至地面以下的不足的“技术启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12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无效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2日和2011年07月25日提交的文件转交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31日提交的文件转交给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2日提交了无效请求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每份为1页。在无效请求意见陈述书中,无效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是剪刀形升降机,本专利也是一种剪刀形升降机,三者涉及的技术问题实质上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使用;(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剪刀形升降机,并公开了一对升降臂(40)的上部与支承板(13)铰接,并且上部设有相互啮合的齿,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连接物料板与升降臂,并使得两对升降臂之间可以相互转动,使元件(13)垂直均匀移动,也就是物料板的平稳升降问题。可见本专利通过齿轮相互啮合使物料板在上升、下降时更加平稳,己经被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故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己经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3)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请求人提交的检索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形式,对于证据是否采纳,由复审委员会认定。
本专利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9日发出的上述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转送文件于2011年11月2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是“在旧房的翻新中,一些预制吊顶板要被固定在天花板上,本发明提供了一个专门的提升装置可达成此目的,此装置只需要一个人就可使用,并且移动也很方便”,因此,无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皆不能产生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将其用于现有豆腐皮机以解决物料板升降占用空间大、升降丝杆延伸至地面以下的不足的技术启示,更不能产生四脚轮滑支撑、剪刀交叉点平台交换和丝杆垂直升降的结构特征。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论述参见之前的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请求人明确其于2011年07月22日提交的附件4、5(即附件1、2的中文译文)和于2011年07月25日提交的附件4、5(即附件1、2的中文译文)内容一样,确认放弃2011年07月22日提交的附件4和5,保留2011年07月25日提交的附件4和5,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作出的检索报告作为参考使用而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陈述的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相同;专利权人当庭明确:(1)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其中文译文没有提出疑义;(2)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是专利文件,分类号不同,对比文件1、2与本专利的领域不同,目的不同,不能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3)对比文件1中的中的升降丝杆是斜的,而本专利中的升降丝杆是垂直的;(4)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物料板上绞接一对两连升降臂”,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千斤顶,千斤顶调整高度时不能保证顶端平稳,因而不能在豆腐皮机中使用,该千斤顶的一对相啮合的齿轮的作用是使两侧的活臂同时工作,防止底端一侧运动不畅时千斤顶侧翻,要求啮合齿轮直径越小越好,而豆腐皮剪刀升降机的一对相啮合的齿轮的作用是利用两齿轮的圆心连线的平稳作基础,齿轮的直径越大越平稳越好。(5)对比文件1中的两连升降臂的底端一个是固定在接地机架上,一个通过滑轮与所述滑槽滑动连接,而本专利的两连升降臂的底端均通过滑轮与所述滑槽滑动连接。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以2010年03月31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两者均是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此外,请求人提交了上述两份证据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在下面以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5日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和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内容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体参考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8-10行,第3页第1-4行,权利要求1,附图1、2)一种吊顶板提升装置,具有一个牵引发动机74(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机),为了通过绕着绞接管的轴线周围旋转,在剪刀栅栏下面的绞接管上安装了一个螺丝元件80,该元件的主轴(78)就深入其中(相当于本专利的升降丝杆),具有升降工作台(14)(相当于本专利的物料板),下面两个手柄(20)上有一些配有滚动滑轮(42)的轴颈,通过接地机架(16)的铁轨(44)可操纵这些轴颈,提升装置包含一个剪刀栅栏托座,其上配有一些成对出现的剪刀栅栏手柄(20)、(22)、(24)和(26)。根据上述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升降机用于豆腐皮机中;(2)物料板上绞接有一对两连升降臂;(3)两连升降臂底端分别通过滑轮(9、10)与滑槽滑动连接。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豆腐皮机的剪刀形的升降机,即运用于食品领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运用于建筑领域的剪刀形的升降装置,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了在主题名称中涉及运用于豆腐皮机,在其特征部分限定的升降机的具体结构与豆腐皮的加工没有任何联系,利用的仅仅是升降机的升降功能,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遇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理由到经常使用升降机的建筑领域来寻找相关的技术方案,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两者均涉及剪刀形的升降结构,均是利用其剪刀形的结构进行升降,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剪刀形升降机容易想到将其应用到本专利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这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对比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3-5行,附图3):手柄1、2通过轮齿互相齿合,并绞接在元件13上,在要提升的物体上形成起重器的支撑面,手柄1、2的绞接分别通过轴线14、15获得,这样,这两个手柄一起形成了菱形的其中一个顶点并在我们操纵纹丝杆7的时候迫使元件13(相当于本专利的物料台)垂直均匀移动,因此,该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和其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一样,都是用于保持物料台能够平稳的上升下降,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启示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一个滑轮固定一个滑轮可滑动的内容,容易想到将升降臂的的两个下连杆底端均通过滑轮与滑槽滑动连接从而来进行升降,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2-5行):一种剪刀形升降机,并公开了一对升降臂(40)的上部与支承板(13)铰接,并且上部设有相互啮合的齿。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齿轮是一种常用的带齿的转动部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齿很容易想到用齿轮来进行升降臂和物料板的连接,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对专利权人意见的针对性评述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虽然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豆腐皮剪刀形升降机,即运用于食品领域,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运用于建筑领域的剪刀形升降装置,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了在主题名称中涉及到运用于豆腐皮机,在其特征部分限定的升降机的具体结构与豆腐皮的加工没有任何关联,利用的也仅仅是升降机的升降功能,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遇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理由到经常使用升降机的建筑领域来寻找相关的技术方案,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两者均涉及剪刀形的升降结构,均是利用其剪刀形的结构进行升降,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剪刀形升降机容易想到将其应用的本专利中,已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这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体现“升降丝杆是垂直”的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3)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3-5行,附图3):手柄1、2通过轮齿互相齿合,并绞接在元件13上,在要提升的物体上形成起重器的支撑面,手柄1、2的绞接分别通过轴线14、15获得,这样,这两个手柄一起形成了菱形的其中一个顶点并在我们操纵纹丝杆7的时候迫使元件13(相当于本专利的物料台)垂直均匀移动,因此,该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和其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一样都是用于保持物料台能够平稳的上升下降;(4)虽然本专利中的升降臂的的两个下连杆底端均通过滑轮与滑槽滑动连接,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个滑轮固定一个滑轮可滑动,但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升降臂的的两个下连杆底端均通过滑轮与滑槽滑动连接从而来进行升降,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支撑元件13也是垂直上下移动而不会发生平移或者倾斜,也能够实现本专利中物料台上下平稳垂直移动的技术效果,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方案,不必花费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92009109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查决定](第二次)

 发明创造名称

 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

  决定号

 20993

 决定日

 2013-07-05 00:00:00.0

 委内编号

 5W104442

  申请(专利)号

 200920091095.7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和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其中一部分区别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给出了技术启示,其余的区别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份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149号生效判决撤销了第1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作出本审查决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091095.7,申请日是2009年06月25日,专利权人是姚建福。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包括置于机架上由电机(1)驱动的升降丝杠(2),和位于所述升降丝杠(2)上方的物料板(3);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机架上设置有滑槽(4);在所述物料板(3)上铰接有一对两连升降臂(5、6),所述两连升降臂(5、6)的下连杆(7、8)分别与所述升降丝杠(2)相铰接,底端分别通过滑轮(9、10)与所述滑槽(4)滑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两连升降臂(5、6)顶端通过一对相啮合的齿轮(11、12)与物料板(3)相铰接。”
针对本专利权,周口新创豆制品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
附件1:公开号为FR2503119A1、公开日为1982年10月08日的法国专利公开文献(下称对比文件1)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2:公开号为FR2659312A1、公开日为1991年09月13日的法国专利公开文献(下称对比文件2)的复印件,共10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2日针对2011年06月28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补充意见,具体为:提交了附件4和附件5,其中附件4为无效请求中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计9页;附件5为无效请求中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计10页。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第1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升降机用于豆腐皮机中;2)物料板上铰接有一对两连升降臂;3)两连升降臂底端分别通过滑轮(9、10)与滑槽滑动连接。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剪刀形升降机容易想到将其应用到本专利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给出了启示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一个滑轮固定一个滑轮可滑动的内容,容易想到将升降臂的的两个下连杆底端均通过滑轮与滑槽滑动连接从而来进行升降,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齿很容易想到用齿轮来进行升降臂和物料板的连接,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此宣告ZL20092009109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226号判决,其中认为:原告主张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以及主张被告漏审区别技术特征的理由都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维持第1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之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1149号生效判决,其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本专利的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对比文件1中升降丝杠与升降臂没有铰接关系’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应地,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相比,增加了‘纹丝元件’这一构成元件;但是,原告主张的‘本专利采用的是垂直升降丝杠,对比文件1采用的是摇摆丝杠’以及‘本专利底端的滑轮全部能够滑动,对比文件1是一个滑轮固定一个滑轮可滑动’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从本专利文件中毫无异议地得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认定第1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未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予以认定并全面评述,故撤销该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3年0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3年04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口审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技术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剪叉式升降台”,JB/T 9229.1~9229.3-1999,1999年06月28日公布,复印件共14页,作为参考资料供本案合议组参考;
(3)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强调,1)本专利采用铰轴连接,可转动也可以移动,升降丝杠进行向量运动、上下运动;而对比文件1属于螺纹结构,而非铰接结构,其进行旋转运动。2)纹丝元件是关键部件,该部件有和没有会带来完全不同的效果。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2010年03月31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为审查基础。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对比文件1和2,两者均是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对比文件1和2的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和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此外,请求人提交了上述两份证据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对比文件1和2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5日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2的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和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其中一部分区别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给出了技术启示,其余的区别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份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豆腐皮剪刀型升降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体参考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页第1、8-10行,第3页第1-4行,权利要求1,附图1、2)一种吊顶板提升装置,具有一个牵引发动机74(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机),为了通过绕着绞接管的轴线周围旋转,在剪刀栅栏下面的绞接管上安装了一个螺丝元件80,该元件的主轴(78)就深入其中(相当于本专利的升降丝杆),具有升降工作台(14)(相当于本专利的物料板),下面两个手柄(20)上有一些配有滚动滑轮(42)的轴颈,通过接地机架(16)的铁轨(44)可操纵这些轴颈,提升装置包含一个剪刀栅栏托座,其上配有一些成对出现的剪刀栅栏手柄(20)、(22)、(24)和(26)。
根据上述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升降机用于豆腐皮机中;(2)物料板上铰接有一对两连升降臂;(3)两连升降臂底端分别通过滑轮(9、10)与滑槽滑动连接;(4)本专利的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对比文件1中升降丝杠与升降臂没有铰接关系;(5)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减少了纹丝元件。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豆腐皮机的剪刀形的升降机,即运用于食品领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运用于建筑领域的剪刀形的升降装置,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了在主题名称中涉及运用于豆腐皮机,在其特征部分限定的升降机的具体结构与豆腐皮的加工没有任何联系,利用的仅仅是升降机的升降功能,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遇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理由到经常使用升降机的建筑领域来寻找相关的技术方案,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两者均涉及剪刀形的升降结构,均是利用其剪刀形的结构进行升降,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剪刀形升降机容易想到将其应用到本专利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3-5行,附图3):手柄1、2通过轮齿互相齿合,并绞接在元件13上,在要提升的物体上形成起重器的支撑面,手柄1、2的绞接分别通过轴线14、15获得,这样,这两个手柄一起形成了菱形的其中一个顶点并在操纵纹丝杆7的时候迫使元件13(相当于本专利的物料台)垂直均匀移动,因此,该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和其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一样,都是用于保持物料台能够平稳的上升下降,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启示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一个滑轮固定一个滑轮可滑动的内容,容易想到将升降臂的两个下连杆底端均通过滑轮与滑槽滑动连接从而来进行升降,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对比文件1公开的螺纹主轴(78)(相当于本专利的升降丝杆)和铰接管(相当于本专利的升降臂)之间可以发生螺纹转动(参见其译文第5页第4行),从而进行升降。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可知,“铰接”即用铰链连接,而“铰链”指用来连接机器、车辆、门窗、器物的两个部分的装置或零件,所连接的两部分或其中的一部分能绕着铰链的轴转动,可见“螺旋转动”与“铰接”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转动连接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剪刀形升降机容易想到选择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的形式应用到本专利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5),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记载,螺纹主轴(78)(相当于本专利的升降丝杆)深入到一个纹丝元件(80)中,从而实现与铰接管间的螺纹转动,可见纹丝元件仅是对比文件1所述螺纹转动中需要的一个部件。如前所述,“螺旋转动”与“铰接”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转动连接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剪刀形升降机容易想到选择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的形式应用到本专利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采用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的形式时,自然容易想到相应地减少“纹丝元件”这一部件就足以实现铰接。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2-5行):一种剪刀形升降机,并公开了一对升降臂(40)的上部与支承板(13)铰接,并且上部设有相互啮合的齿。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齿轮是一种常用的带齿的转动部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齿很容易想到用齿轮来进行升降臂和物料板的连接,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对专利权人意见的针对性评述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尽管本专利采用了铰接,升降丝杠进行上下运动,而对比文件1属于螺纹转动连接,主轴进行旋转运动,但是如前所述,“螺旋转动”与“铰接”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转动连接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剪刀形升降机容易想到选择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的形式应用到本专利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2)尽管“纹丝元件”是对比文件1所述螺旋转动结构中的关键部件,但其并非铰接结构的必需部件,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的形式时,容易想到相应地减少“纹丝元件”这一部件。(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作为参考资料的技术标准文件与本专利并不完全相同,且不能证明本领域存在任何技术障碍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剪刀形升降机无法想到选择升降丝杠与升降臂相铰接的形式应用到本专利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都不具有说服力。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92009109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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