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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防盗塑钢门窗》专利无效宣告案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9/11/11  点击次数:2062


 【审查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防盗塑钢门窗

决定号:18574

申请(专利)号:200920159087.1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2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防盗塑钢门窗”的20092015908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7月2日,专利权人为郭嘉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盗塑钢门窗,包括窗框和窗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窗框一侧还包括防盗腔,所述防盗腔上安装若干防盗柱。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盗塑钢门窗,其特征在于,所述窗扇为推拉系列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盗塑钢门窗,其特征在于,所述防盗腔在所述窗框内侧或外侧。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盗塑钢门窗,其特征在于,所述窗扇为平开系列的。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防盗塑钢门窗,其特征在于,所述平开系列的塑钢门窗为所述窗扇向内开的塑钢门窗,所述防盗腔在所述窗框外侧。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防盗塑钢门窗,其特征在于,所述平开系列的塑钢门窗为所述窗扇向外开的塑钢门窗,所述防盗腔在所述窗框内侧。
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防盗塑钢门窗,其特征在于,所述防盗腔为钢衬腔。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防盗塑钢门窗,其特征在于,所述防盗柱为钢衬。”
针对上述专利权,齐大军(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9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64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394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04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4: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13169 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6、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或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2年1月20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3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1中栏杆安装于固定窗扇的窗扇框上,窗扇框与窗框是不同的概念,窗扇框洞口也不能认为公开了防盗腔的结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仍然存在区别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具备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2年2月24 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2 年2月24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4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3月13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通过全面理解证据1-3所公开的内容,专利权人答复意见所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3、7仍然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8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3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不再对此另行答复;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6、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请求人明确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该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盗塑钢推拉窗,为了克服一般塑钢窗防盗性的不足,所述塑钢窗与防盗网连成一体,在开启时也能防盗,造价较低;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防护栏结构不需焊接,防护栏杆用方钢交叉穿过钢管,外层套上UPVC塑料管;在窗框外侧的合适位置预先铣出一定尺寸的洞口,栏杆依次从窗框洞口安装在窗内,窗框洞口外加上扁钢封好,扁钢与窗框内的钢衬用螺丝连接固定,这样防护栏与窗框连接在一起(参见证据1摘要、说明书第1-4页、图1-3)。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防盗塑钢门窗,其包括窗框和窗扇,在所述窗框的一侧预先铣出的洞口相当于本专利的防盗腔,安装在洞口中的栏杆相当于本专利的防盗柱。虽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所述窗扇框与本专利的窗框是不同的概念,且证据1所述窗扇框洞口没有公开本专利的防盗腔结构。然而,根据证据1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第2段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段所记载的内容,证据1中在“窗扇框”外侧和“窗框”外侧安装栏杆是其安装防护栏的两种方式,证据1所述洞口设置在窗框的一侧,用于安装防盗用的栏杆,这与本专利所述防盗腔的位置和作用均相同,也是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且两者都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带有防盗功能的塑钢门窗,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都是将塑钢窗与防盗栏连成一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窗扇为推拉系列的。证据1已经公开了所述防盗塑钢窗为推拉窗(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1段),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防盗腔在所述窗框内侧或外侧。证据1已经公开了在窗框外侧的合适位置预先铣出一定尺寸的洞口(相当于本专利的防盗腔);而根据需要,所述防盗腔也可以设置在窗框的内侧,从而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中有关“外侧”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有关“内侧”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一种选择,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窗扇为平开系列;权利要求5和6分别对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窗扇的打开方向和防盗腔的设置位置。窗扇的推拉系列和平开系列,都是门窗领域中常见的结构,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推拉窗与防盗栏连成一体的结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常见的平开窗上也一体设置防盗栏,从而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障碍。当在平开窗上一体设置防盗栏时,为了方便打开窗扇,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打开方向的不同来选择防盗腔的设置位置,如果窗扇向内打开,防盗腔自然会设置在窗框外侧,如果窗扇向外打开,防盗腔相应地会设置窗框内侧,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进而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6进一步限定:所述防盗腔为钢衬腔。证据1已经公开了所述防盗塑钢窗的开设洞口的窗框内设有钢衬(参见其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1段),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所述防盗柱为钢衬。证据1已经公开了所述防盗塑钢窗的开设洞口的窗框内设有钢衬(参见其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1段),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与之配合的防盗柱也采用相同的钢衬材料,从而提高安装强度,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根据证据1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余证据及其使用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15908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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