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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一种防尘汽车电器集中控制盒 决定号: 21617 委内编号 5W104534 申请(专利)号 200820149474.2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的常用技术手段,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同一当事人针对同一事实在不同程序中应当作出一致的主张或陈述,从而避免当事人不当得利情形的发生。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0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24日、名称为“一种防尘汽车电器集中控制盒”的200820149474.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刘双成。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尘汽车电器集中控制盒,包括盒体,其特征在于:盒体端口的外侧面是斜面与上盖端口的内侧斜面相配,在上盖的两个对称的侧壁上各设一个向下伸的挂钩,与盒体侧壁上挂钩台方孔相对。”
针对上述专利权,新乡市凯迪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3年03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144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02日,共5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50627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06月23日,共5页;
证据3:新知法处字[2012]3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共6页;
证据4:1983年第11期《化学与通用机械》的封面、扉页、第43页的复印件共3页,出版日期1983年11月30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在于“盒盖端口与盒体端口的接触面是采用斜面相配”,而该区别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盒盖端口与盒体端口的接触面采用斜面相配”属于公知常识,证据3、4中的相关内容也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03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3年04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中的与连接挂钩相配的插槽和本专利中的与挂钩相配的挂钩台方孔的结构不相同,作用也不相同,前者仅具有密封而无固定作用,后者兼具密封和固定作用;(2)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因而无法与证据1结合,且证据2中密封结合面的斜面方向与本专利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3年05月08日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3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3年06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3年06月05日提交了针对转送文件的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中的“插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挂钩台方孔”在结构、功能及作用上无本质区别;(2)证据2属于包装容器,本专利利用的也是盒子的防尘包装功能,且明确公开了连接面的斜面结构,因此证据2给出了结合的技术启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3年06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3、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三个区别特征:①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防尘汽车电器集中控制盒,证据1未明确记载可用于汽车电器;②盒体端口的外侧面是斜面与上盖端口的内侧斜面相配;③与盒体侧壁上挂钩台方孔相对,而证据1中的插槽不同于“挂钩台方孔”,无固定作用;请求人认为证据3表明“斜面密封”与端面密封是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显而易见的变换。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3是新知法处字[2012]3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并且认可是其参与的权利纠纷处理决定,对决定书内容也没有异议,合议组认可该份证据及其公开内容的真实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尘汽车电器集中控制盒。证据1公开了一种表示盘及控制台的单元盒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6、9-16行、第2页第12-19行,附图2):一种既防尘又美观的表示盘及控制台的单元盒体,其由前盒罩(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和后盒罩(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盒体)连接构成,前盒罩的两个竖立侧面上对称分布有四个连接挂钩(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上盖的两个对称的侧壁上各设一个向下伸的挂钩”),后盒罩上有与前盒罩相配合的插槽,安装时连接挂钩插在插槽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与盒体侧壁上挂钩台方孔相对”),使前盒罩与后盒罩密封连接在一起。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①应用于汽车的电器集中控制盒;②盒体端口的外侧面是斜面与上盖端口的内侧斜面相配。由上述区别特征重新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汽车内的电器集中控制盒实现更好的密封,以达到最佳防尘效果。
关于区别特征①,本专利虽然涉及汽车,但其发明内容主要是用于防尘的电器集中控制盒,证据1已经公开了一种将盒体内的印刷电路板密封起来以达到防尘又美观作用的表示盘及控制台的单元盒体,也就是说证据1也是用于电器防尘的,即在证据1公开的由于已知的表示盘及控制台的单元盒体没有后罩无法防尘而设计一种单元盒体防尘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相同的汽车电器集中控制盒由于敞口无法防尘的技术问题,可以很容易想到将上述防尘单元盒体应用于汽车电器集中控制盒上,这种为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对相近控制盒作出的改进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特征②,在密封包装领域,平面密封和斜面密封属于本领域常见的两种盒体密封方式,平面密封制造工艺相对简单,但密封性较斜面密封弱;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更好的密封效果,可以选择斜面密封方式,这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针对专利权人意见的评述
关于专利权人强调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三点区别,第一点区别已经在上文中进行了详细评述,关于第二点区别,合议组还要阐明的是,证据3是针对专利权人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在该请求中专利权人声称 “被控侵权产品是端面密封,虽效果不如斜面密封好,但构成等同侵权。按照专利法侵权判定中的等同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参见证据3第2页第2段);相关专利管理部门也据此做出了如下处理决定:“被请求人将盒体端口的外侧面与上盖端口的内侧面设计成平面与平面的配合进行密封,是相同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所以说是使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是相同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显而易见的变换。……被请求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了请求人的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参见证据3第5页第1-2段);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在行使其专利权时,已经认可盒体端口平面密封与斜面密封是属于等同特征,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变换, 且这种认定也使得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判定中获得相关专利管理部门的支持,达到保护其专利权的目的。根据“诉讼上的间接禁反言规则”:同一当事人针对同一事实在不同程序中应当作出一致的主张或陈述,从而避免当事人不当得利情形的发生。因此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为获得保护对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也佐证了无论是平面密封还是斜面密封都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关于第三点区别,即“证据1中的插槽不同于“挂钩台方孔”,无固定作用”,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在上盖的两个对称的侧壁上各设一个向下伸的挂钩,与盒体侧壁上挂钩台方孔相对”,证据1中的“前盒罩的两个竖立侧面上对称分布有四个连接挂钩,安装时连接挂钩插在插槽里”已经公开了上述特征;其次,专利权人强调的“固定作用”在权利要求1中并无体现,即使考虑该效果,证据1中还公开了“插槽与连接挂钩相对应,使前盒罩与后盒罩扣接在一起(密封连接在一起)”,说明插槽与连接挂钩有一定的固定作用,再结合证据1附图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可知,挂钩与插槽连接后不仅能连接还能起到固定前后两部分的作用。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82014947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