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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202 0 ) 最高法知 民终1009号专利侵权判决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21/3/20  点击次数:34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 0 ) 最高法知 民终 1009 号

         上诉人( 原审原 告 ): 万杰智 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 司。

          住所地:   河南省襄城 县

法定代表人 : 王晓 杰, 该公 司董事长  。

委托 诉讼代理人 : 张建 东, 河南科 技通律 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 诉讼代理人 : 张长 波, 河南科 技通律 师事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 告 ): 任县邢 湾 三阳 机械厂。

 住所地:河北 省邢 台市

委托诉讼 代理人 : 魏立峰 , 河北 凯华律 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县邢湾三阳机械厂(以下简称三阳机械厂)侵   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 01 8 年 1 2 月 13 日 作出 ( 201 8 ) 冀 01 民初 1 52 0 号民事 判决 , 万杰公 司不 服提起 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 民法院 于 201 9 年 8 月1 6 日作 出 ( 201 9 ) 冀知 民终 1 47 号 民 事裁定 , 撤销河北省 石家庄市中 级人民 法 院 ( 201 8 ) 冀 01 民初 15 2 0 号 民 事 判决 , 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万杰公司不服    河北 省石家庄市中 级人民 法 院重 审后于 202 0 年 1 月 17 日 作出 的 ( 201 9 ) 冀 01 知民初 11 26 号 民 事判决 ,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2 0 年 7 月 1 3 日 立案 后, 依法 组成合议庭, 于2 021    年 1 月 1 3 日 公开开庭 进行了 审理。上诉人万杰公 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被上诉人三阳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魏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万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2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是否为同样发明创造的对 比方式错误,进而得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在判断是否为同样    发明创 造时, 原审法院 将案 外 ZL2 01 32 0471 857.       2 号的“ 自 动抓取摆盘机 ” 实用 新型专利 全部权利要求 1- 1 4 项所包 含的全部技术 特征 与 涉案 ZL2 01 31 03 37356. X 号的“自 动抓 取摆盘机 ” 发明专利 权利要求 1 的技术特征 相对比, 这是明显的 对比方式错误。对于专利而言,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由技术特征组    成一个技术方案,专利保护的是由技术特征组成划定的技术    方案,而不是技术特征。一个授权专利可以有多个技术方案,  也就是由独立权利要求以及进一步限定的各从属权利要求组    成。在判断是否是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以一个技术方案    与另一个技术方案相对比,看两者是否存在不同,具体是以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 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前者被称为“禁 止重复授权原则”,后者被称为“在先申请原则”。适用前述规定均需要满足一个共同的前提条件:判断两份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是否涉及同样的发明创造。所谓“同样”,无疑是指进行比对的结果。而说到比对,首先必须要明确比对的对象。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而言,有两种可能的做法: 一种是针对同一日专利申请或专利,是将其中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比较,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则认定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也即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当采用判断要求保护的范围是否相同的判断方式;另一种是针对先后不同日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是将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与在先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判断在后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 如果不具备新颖性,则在后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通过巳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即同一  日而且还是同一人所申请。如前所述,应当采用判断要求保   护的范围是否相同的判断方式,以判断涉案发明专利与案外   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具体到本案,涉 案发明专利只有一个权利要求,存在一个技术方案,该技术   方案的保护范围为:       A+B+C+D+E+F+G+廿+J+K+ … … ;         而案 外实用新型 专利包 含 14 项权利 要求, 存在 14 个技术方案 , 其保护范围分别为:        1. A+B+C ;  2. A+B+C+D ;                                       3. A+B+C+D+E ;

4. A+B+C+D+F… 14. A+B+C+D+E+G+J+K, 即案外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 护的 1 4 个技术方案不存 在与 涉案发明 专利 请求保 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方案,也即是二者不存在保护的范围相同  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发明专利与案外实用新型专利不属  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发明专利与案外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同一发明”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 纠正。涉案发明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万杰公司亦按年缴纳了涉案发明专利年费,综上,涉案发明专利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巳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阳 机械厂对被 诉侵 权产品具备 涉案 专利 权利要求 l 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万杰公司产品   在整体结构、布局上并不完全一致。对此,本院认为,专利   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 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   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 案件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   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   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   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   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   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   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 要 求 1 的全 部技术特征 , 三阳 机械 厂对 此并 无异议 , 亦未指出具体差异点,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被诉侵权产   品具 备涉案 专利 权利要求 1 的全部技术 特征 , 落入 涉案 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三阳机械厂是否存在侵权,如存在则侵权贵任如何承担

三阳机械厂认可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自行研发的,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万杰公司诉称三阳机械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对此并未举证,对万杰公司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阳机械厂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万杰公司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令三阳机械厂停止侵权巳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本院对万杰公司诉请三阳机械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 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万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三阳机械厂因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  费。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三阳机械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万杰公司为维权支付了购买费、公证费并聘请律师出庭应诉, 万杰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另案中主张三阳机械厂侵犯其  实用新型专利权,且在该案中支持了部分维权合理开支,故   酌情确定 三阳 机械厂本案赔偿 万杰公 司经 济损 失 11 万元及 维权合理 开支 1 万元, 以上 共计 1 2 万元。

综上所述,万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  持。 原审法院 判决 结果错误 , 本院予以 纠 正。 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   决如下:

一、撤销 河北省 石家庄 市中级人 民法院   ( 201 9 ) 冀 01 知

民初 11 26 号民事判决 ;

二、任县邢湾三阳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310337356. X 号“自 动抓取摆 盘机 ” 发明 专利 权的产品;

三、任县邢湾三阳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 万元;

四、 驳回万杰智 能科 技股份 有限公 司的其他 诉讼请 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

一审案件 受理费  4585   元, 由万杰智 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 司




裁判要点



     

(2 02 0 ) 最高法知 1009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1 年 2 月 18

涉案专利

“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专利号

ZL201310337356. X 号 )

关键词

发明专利;侵权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裁判结果

一、 撤销河北 省石家庄 市中 级人民法 院 ( 201 9 )

01 民初 11 26 民事判决

二、任县邢湾三阳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  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ZL20 131 0337 356. X  "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任县邢湾三阳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赔偿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  维权合理开支共计 1 2 万元

四、驳回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法条

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

法律问题

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判定

裁判观点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前者被称为“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后者被称为“在先申请原则"。适用前述规定均需要满足一个共同的前提条件:判断两份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是否涉及同样的发明创造。所 谓“同样",是指进行比对的结果。而说到比对, 首先必须要明确比对的对象。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而言,有两种可能的做法:一种是针对同一日专利申请或专利,是将其中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比较,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则认定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也即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当采用判断要求保护的范围是否相同的判断方式;另一种是针对先后不同日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是将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与在先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判断在后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如果不

具备新颖性,则在后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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