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建东(主任)手机:13383863596
罗律师 手机:13603982579
案件简介: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诉任县时新机械厂(以下简称时新机械厂)侵害“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冀0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万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冀知民终17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万杰公司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2019)冀01知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497号判决,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78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万杰公司主张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诉讼请求。
主要争议焦点:涉案专利是否构成专利法第九条“同样发明创造”的重复授权问题。
律师工作:代理意见,先是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撤销石家庄中级法院判决发回重审,后又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撤销石家庄中级法院的重审判决,改判支持万杰公司主张侵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典型性:在侵害专利权民事诉讼纠纷案件中,本案涉及法院罕见适用专利法第九条判决的案例,经过三级法院,四次审理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厘定了专利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以后此类案件审理具有参考和指导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紫云镇孙祠堂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县时新机械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天口乡甄庄村。
经营者:吴省刚,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县时新机械厂(以下简称时新机械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冀0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万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冀知民终17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万杰公司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2019)冀01知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1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万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张长波,被上诉人时新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时新机械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是否为同样发明创造的对比方式错误,进而得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在判断是否为同样发明创造时,原审法院将ZL201320471857.2号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外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4项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本案ZL201310337356.X号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对比,对比方式明显错误。通过对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案外实用新型专利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比案外实用新型专利任何一项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要小。虽然两者主题名称一样,说明书一致,甚至侵权实物为同一款产品,但实际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同,两者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原审法院认为两专利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九条是在授权、确权程序中,认定专利是否能够授权及是否应被无效的条款。原审法院在侵权诉讼中依据该条驳回万杰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专利的授权日在案外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日之后,发明专利是经过实质审查后授权的,在专利侵权程序中法院不应当对发明专利效力进一步审查,否则超出职权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否直接裁判涉案专利属于从属专利或者重复授权专利问题的复函》指出:“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无须在判决书中直接认定当事人拥有或者实施的专利是否属于某项专利的从属专利,也不宜认定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专利。”原审法院明显违背了“不宜认定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专利”的意见。再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一条规定:“在权利人据以主张的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其权利应予保护,不得以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相关授权条件、应被宣告无效为由作出裁判。”最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冀知民终17号民事裁定中明确指出本案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没有法律依据,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在基本事实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依然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进行裁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判决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判决,并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应条款驳回万杰公司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由时新机械厂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时新机械厂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万杰公司的各项损失。
时新机械厂辩称:权利合法存在是侵权之诉的基础,万杰公司专利效力存疑;时新机械厂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万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杰公司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时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无误。
万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时新机械厂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万杰公司ZL201310337356.X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时新机械厂赔偿万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时新机械厂赔偿万杰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9万元;4.时新机械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时新机械厂一审辩称,其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自动摆盘机,未使用万杰公司的专利技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7月1日,河南万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5日,专利权人河南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这种自动抓取摆盘机包括机架(1),安装在机架(1)中部两侧及上部的上下输送机构(A),安装在机架中部的前后输送机构(B),安装在机架中部后方的左右输送机构(C),安装在机架上部后方的机械夹机构(D),控制各机构运动的控制系统;所述的上下输送机构(A)包括上下输送支架(27),在上下输送支架(27)上部对称安装的带有主动轴帘轮(5)、主动链轮(19)的主动轴(7),在上下输送支架(27)的下部对称安装的带有被动轴帘轮(3)的被动轴(8),连于主动轴帘轮(5)及被动轴帘轮(3)之间的含有挡板的输送帘(6),与主动轴(7)相连的上下传动机构;所述的上下传动机构包括固定在机架(1)上方同轴安装有齿轮(25)及链轮(24)的电机(4),与电机(4)的齿轮(25)相啮合、固定有传动轴齿轮(21)、传动轴链轮(23)的传动轴(22);连于电机链轮(24)与左侧主动轴链轮(19)之间的链条(26);连于传动轴链轮(23)与右侧主动轴链轮(19)之间的链条(20);所述的前后输送机构(B)包括固定在机架(1)中部的前后输送支架(2),固定在前后输送支架(2)前端、安装有主动轴帘轮(28)及主动链轮(9)的主动轴(10),固定在前后输送支架(2)连有被动轴帘轮(14)的被动轴(15),环绕在主动轴帘轮(28)和被动轴帘轮(14)之间的含有挡板的输送帘(17),与主动轴(10)相连的前后传动机构;所述的前后传动机构包括安装在机架(1)中部下方安装有链轮(12)的电机(18),连于电机链轮(12)与主动链轮(9)之间的链条(11);所述的左右输送机构(C)包括固定在机架(1)中部的左右输送支架(31),固定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两端的被动辊(29),固定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一端下方带有链轮(32)的电机(33)及通过链条(34)与电机链轮(32)相连、带有主动链轮(35)的主动辊(36),环绕在主动辊(36)与被动辊(29)之间的左右输送带(37);所述的机械夹机构(D)包括固定在机架(1)上部的支架(55),在支架(55)的一面固定有机械夹机构(D)的上下移动系统和左右移动系统,固定在机械夹机构(D)左右移动系统下方的机械夹装置,在支架(55)的另一面固定有机械夹传动系统;所述的机械夹机构(D)的上下移动系统包括对称安装在支架(55)侧面的直线滑动座(38),安装在直线滑动座(38)内的上下导柱(42),套装在上下导柱(42)上的上下直线轴承(40),固定在上下直线轴承(40)上的连接板(41);所述的左右移动系统包括固定在连接板(41)上的左右导柱(58),套装在左右导柱(58)上的左右直线轴承(60),连于左右直线轴承(60)之间的固定板(53);所述的机械夹装置包括与固定板(53)相连、固定一对齿轮(66)的连接座(56),固定在齿轮(66)两侧的机械夹(57),牵引在齿轮(66)之间的拉簧(61),固定在其中一个齿轮(66)上的刹车线夹(62),固定在支架(55)内侧、一端安装有控制线夹(44)的拉杆(43),连于支架(55)与拉杆(43)之间的拉簧(47),连于刹车线夹(62)及控制线夹(44)之间的刹车线(39);所述的机械夹传动系统包括固定座支架(55)下方的拨叉(54)、固定在拨叉(54)上方的凸轮轴(64),凸轮轴(64)上同轴固定有感应盘(45)、凸轮(48)、传动带轮(49)及拐臂(63),穿过拨叉(54)、支架(55)固定在固定板(53)上的滑动轴(65);固定在拨叉(54)及拐臂(63)之间的倒正丝连杆(52),固定在支架(55)右侧上部安装连有带轮(59)的电机(51),连于电机带轮(59)与传动带轮(49)之间的传动带(50);所述的控制系统包括检测机构和控制部分;所述的检测机构包括在前后输送支架(2)前部及后部两侧安装的接近传感器(13,16),安装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两侧的光纤传感器(30),安装在凸轮轴(64)左端的感应盘(45),安装在支架(55)左侧上的接近传感器(46);所述的控制部分包括固定在机架(1)下部的配电箱(67),固定在机架(1)上部的触摸控制屏(68)、电源开关(69),安装在配电箱(67)内的配电盘及电器元件,触摸控制屏(68)由导线与配电盘、电器元件、电源开关(69)及机架(1)内的电机电连接。
案外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5日,专利权人是河南万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自动抓取摆盘机,这种自动抓取摆盘机包括机架(1),安装在机架(1)中部两侧及上部的上下输送机构(A),安装在机架中部的前后输送机构(B),安装在机架中部后方的左右输送机构(C),安装在机架上部后方的机械夹机构(D),控制各机构运动的控制系统。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下输送机构(A)包括上下输送支架(27),在上下输送支架(27)上部对称安装的带有主动轴帘轮(5)、主动链轮(19)的主动轴(7),在上下输送支架(27)的下部对称安装的带有被动轴帘轮(3)的被动轴(8),连于主动轴帘轮(5)及被动轴帘轮(3)之间的含有挡板的输送帘(6),与主动轴(7)相连的上下传动机构。3.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下传动机构包括固定在机架(1)上方同轴安装有齿轮(25)及链轮(24)的电机(4),与电机(4)的齿轮(25)相啮合、固定有传动轴齿轮(21)、传动轴链轮(23)的传动轴(22);连于电机链轮(24)与左侧主动轴链轮(19)之间的链条(26);连于传动轴链轮(23)与右侧主动轴链轮(19)之间的链条(20)。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后输送机构(B)包括固定在机架(1)中部的前后输送支架(2),固定在前后输送支架(2)前端、安装有主动轴帘轮(28)及主动链轮(9)的主动轴(10),固定在前后输送支架(2)连有被动轴帘轮(14)的被动轴(15),环绕在主动轴帘轮(28)和被动轴帘轮(14)之间的含有挡板的输送帘(17),与主动轴(10)相连的前后传动机构。5.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后传动机构包括安装在机架(1)中部下方安装有链轮(12)的电机(18),连于电机链轮(12)与主动链轮(9)之间的链条(11)。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右输送机构(C)包括固定在机架(1)中部的左右输送支架(31),固定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两端的被动辊(29),固定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一端下方带有链轮(32)的电机(33)及通过链条(34)与电机链轮(32)相连、带有主动链轮(35)的主动辊(36),环绕在主动辊(36)与被动辊(29)之间的左右输送带(37)。7.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夹机构(D)包括固定在机架(1)上部的支架(55),在支架(55)的一面固定有机械夹机构(D)的上下移动系统和左右移动系统,固定在机械夹机构(D)左右移动系统下方的机械夹装置,在支架(55)的另一面固定有机械夹传动系统。8.按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夹机构(D)的上下移动系统包括对称安装在支架(55)侧面的直线滑动座(38),安装在直线滑动座(38)内的上下导柱(42),套装在上下导柱(42)上的上下直线轴承(40),固定在上下直线轴承(40)上的连接板(41)。9.按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右移动系统包括固定在连接板(41)上的左右导柱(58),套装在左右导柱(58)上的左右直线轴承(60),连于左右直线轴承(60)之间的固定板(53)。10.按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夹装置包括与固定板(53)相连的连、固定一对齿轮(66)的连接座(56),固定在齿轮(66)两侧的机械夹(57),牵引在齿轮(66)之间的拉簧(61),固定在其中一个齿轮(66)上的刹车线夹(62),固定在支架(55)内侧、一端安装有控制线夹(44)的拉杆(43),连于支架(55)与拉杆(43)之间的拉簧(47),连于刹车线夹(62)及控制线夹(44)之间的刹车线(39)。11.按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夹传动系统包括固定在支架(55)下方的拨叉(54)、固定在拨叉(54)上方、同轴固定有感应盘(45)、凸轮(48)、传动带轮(49)及拐臂(63)的凸轮轴(64),穿过拨叉(54)、支架(55)固定在固定板(53)上的滑动轴(65);固定在拨叉(54)及拐臂(63)之间的倒正丝连杆(52),固定在支架(55)右侧上部安装连有带轮(59)的电机(51),连于电机带轮(59)与传动带轮(49)之间的传动带(50)。1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系统包括检测机构和控制部分。13.按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检测机构包括在前后输送支架(2)前部及后部两侧安装的接近传感器(13)及(16),安装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两侧的光纤传感器(30),安装在凸轮轴(64)左端的感应盘(45),安装在支架(55)左侧上的接近传感器(46)。14.按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部分包括固定在机架(1)下部配电箱(67),固定在机架(1)上部的触摸控制屏(68)、电源开关(69),安装在配电箱(67)内的配电盘及电器元件,触摸控制屏(68)由导线与配电盘、电器元件、电源开关(69)及机架(1)内的电机电连接。
2018年7月11日,万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杰到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7月23日上午11时57分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公证人员王某随王战杰、购买产品委托代理人付胜法、吴超峰、耿路来到河南省尉氏县福星大道与工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一招牌上显示为“鑫博达物流”等字样的店内,付胜法、王战杰向上述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场交付相关费用,上述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场向付胜法出具了《收据》一份、《鑫博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一份,付胜法在《鑫博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上签字。王战杰当场索要了该物流公司名片一张。耿路等人将上述物流公司院内一个包装完好的木制包装箱及方形框架运至尉氏县司法局院内。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司法局门卫共同对停放在司法局院内的车辆、车上的木制包装箱及方形框架进行了不间断看护。下午16时22分,王战杰、付胜法等人将上述包装箱外面的木板拆离,显露出机器一台,机器内存放“德邦快递”信件一个,打开信件后获得《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上显示“任县时新机械厂专用章项目:自动摆盘机单位:台单价27000元”等字样。王战杰等人将上述机器连接电源,机器显示屏上显示“全自动摆盘及控制系统”字样。17时23分,王战杰等人将上述机器拉出司法局院内。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出具(2018)豫汴尉证内民字第597号公证书。
万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完全一致,时新机械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其标志,且该被诉侵权产品后部两侧没有传感器,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案外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14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且万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侵犯两专利权的侵权实物为同一产品;同时,上述两专利的专利权人都是万杰公司,专利申请日都为2013年7月26日,且两项专利的法律状态均合法有效。基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原则,涉案专利被授予专利权的前提是,案外实用新型专利需要万杰公司选择声明放弃。在万杰公司尚未选择是否放弃的情况下,两专利应为待定状态,故万杰公司的诉请不应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万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万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关于万杰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情况、专利情况、公证取证情况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冀0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万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冀知民终17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17号民事裁定明确指出: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案外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涉案专利与案外实用新型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不同时间授予的两个有效专利,且依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应当经过了实质性审查,原审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直接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两个专利的法律效力予以否定没有法律依据。最后,该案系专利侵权诉讼,原审判决未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等核心事实问题予以查明,出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充分保障的考虑,该案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对上述问题予以审理查明。
本院已经生效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1016号二审案件即上诉人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时新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被诉侵权行为相同,仅万杰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专利不同。该案中,本院组织勘验期间,时新机械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中“所述的检测机构包括在前后输送支架(2)前部及后部两侧安装的接近传感器(13)及(16)”,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输送支架后部的传感器安装于中间而非两侧,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4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双方均无异议。最终,本院在该案中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0042段关于本实用新型的工作原理中记载如下:…当托盘移动到安装在前后输送支架2上的接近传感器16位置时,接近传感器16将信号反馈给控制系统,控制系统发出信号让电机18旋转,通过链条11传动带动输送帘17挡板上的托盘后移动,当托盘移动到安装在前后输送支架2上的接近传感器13位置时,接近传感器13将信号反馈给控制系统,控制系统发出信号同时让电机4、电机18停止运行…综上,权利要求13中“所述的检测机构包括在前后输送支架(2)前部及后部两侧安装的接近传感器(13)及(16)”的技术特征是对传感器安装位置的限定,其强调的是传感器(13)和(16)分别安装于输送支架的前部和后部两侧,两侧是相对于输送支架的前后部位置关系的,对于传感器具体安装于前后部何处,是安装于中央还是安装于左右两侧并未做具体限定。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传感器分别位于输送支架的前后部两侧,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相应技术特征。最终,本院在该案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该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审理中,在技术比对时,时新机械厂仍然坚持前述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万杰公司以涉案专利主张权利是否于法有据;(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时新机械厂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万杰公司以涉案专利主张权利是否于法有据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判断两份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是否涉及同样的发明创造,必须要明确比对的对象。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而言,针对同一日专利申请或专利,将其中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比较,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则认定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也即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当采用判断要求保护的范围是否相同的判断方式。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发明专利系与案外实用新型专利由同一申请人于同一日申请,二专利的说明书内容完全相同。涉案发明专利仅有1项权利要求,对应一个技术方案;案外实用新型专利共计14项权利要求,对应14个技术方案,二者不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发明专利与案外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发明专利与案外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同一发明”的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决认定两专利效力应为待定状态,并据此判决驳回万杰公司的诉讼请求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万杰公司以涉案发明专利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时新机械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输送支架后部的传感器安装于中间而非两侧,因而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机构包括在前后输送支架(2)前部及后部两侧安装的接近传感器(13,16)”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万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第0042段关于本发明的工作原理中记载如下:…当托盘移动到安装在前后输送支架2上的接近传感器16位置时,接近传感器16将信号反馈给控制系统,控制系统发出信号让电机18旋转,通过链条11传动带动输送帘17挡板上的托盘向后移动,当托盘移动到安装在前后输送支架2上的接近传感器13位置时,接近传感器13将信号反馈给控制系统,控制系统发出信号同时让电机4、电机18停止运行…综上,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检测机构包括在前后输送支架(2)前部及后部两侧安装的接近传感器(13,16)”的技术特征是对传感器安装位置的限定,其强调的是传感器(13)和(16)分别安装于输送支架的前部和后部两侧,两侧是相对于输送支架的前后部位置关系的,对于传感器具体安装于前后部何处,是安装于中央还是安装于左右两侧并未做具体限定。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传感器分别位于输送支架的前后部两侧,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时新机械厂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万杰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2018年6月,万杰公司与阿里巴巴河北省邢台市时新机械店铺通过旺旺沟通订购自动摆盘机,双方对要采购的自动摆盘机的类型、价格、送货地点等进行了详细沟通,约定以不包邮的方式采购一台自动摆盘机,送至河南开封尉氏县,并由时新机械厂开具发票。2018年7月,万杰公司在河南省尉氏县支付运费后取得由木制包装箱及方形框架包装封存完好的自动摆盘机,于该自动摆盘机内存放有加盖时新机械厂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记载项目为自动摆盘机。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时新机械厂销售。时新机械厂辩称快递发货人非时新机械厂,因此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寄件具体情况,快递登记发件人与相关物品销售者之间可能存在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万杰公司与阿里巴巴时新机械店的旺旺聊天沟通的产品类型、快递费支付方式、送货地点、开具发票情况等与收取德邦快递的相关情况基本一致,与涉案自动摆盘机一同封装的还有加盖有时新机械厂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而时新机械厂虽否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对此均没有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万杰公司诉称时新机械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家的标示铭牌或与时新机械厂有关的标示,对万杰公司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万杰公司还诉称时新机械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双方通过旺旺沟通订购自动摆盘机,而非通过阿里巴巴链接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且时新机械厂的网店网页不能完整展示相关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时新机械厂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万杰公司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时新机械厂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万杰公司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令时新机械厂停止侵权已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本院对万杰公司诉请时新机械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万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时新机械厂因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时新机械厂赔偿万杰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万杰公司为维权支付了购买费、公证费并聘请律师出庭应诉,本院酌定时新机械厂赔偿万杰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综上所述,万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785号民事判决;
二、任县时新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310337356.X“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任县时新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四、驳回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5元,任县时新机械厂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5元,任县时新机械厂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周 平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白宇
书 记 员 刘志岩
裁判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