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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10日,郑州某某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一项名称为“自动加脂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300265.0。2010年12月22日上诉人赵某某通过权利转让的方式获得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赵某某取得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后,又独占许可给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2013年8月2日洛阳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该公司发起设立股东申某、张某、朱某、姚某,在某某公司成立前,均是在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24日已经开始制造、销售本案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
赵某某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后,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公证保全。
2015年8月6日赵某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某某公司专利侵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认定某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赵某某专利权的侵犯,遂判决某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判决某某公司赔偿赵某某二十万元。
某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赵某某觉得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损失,也提起上诉。
赵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是正确的。理由是:赵某某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某某公司在没有经过专利权人同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自动加脂器包括油箱(1),油箱口上密封设置有油箱盖(9),所述油箱与油箱盖围成一密闭的油腔,其特征在于:所述油腔的外侧设置有下部开口与大气连通的防进水控制腔(4),所述防进水控制腔与油腔之间连通有进气通道(7),该进气通道的进气口靠近防进水控制腔的顶部设置。”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加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油箱盖(9)的上方盖装有一个上壳体(3),上壳体与油箱盖之间围成的空间为防进水控制腔(4),上壳体与油箱盖扣合处的缝隙为防进水控制腔的下部开口;所述油箱盖(9)上插装有向上延伸的进气管(5),进气管的下端与油箱连通,进气管的上端开口为进气口。”
通过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现场查勘,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如下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名称标注为:集中润滑系统。该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有油箱,在油箱的上部设有油箱盖,油箱与油箱盖密封设置,围成密闭的油腔;在油箱盖上部设有上壳体,上壳体扣合在油箱盖上之后就形成了防进水控制腔;在油箱盖上插装有一个进气管,进气管下端开口在油腔内,进气管上端开口在防水控制腔内,进气管形成连通防进水控制腔与油腔的进气通道;进气管的上端开口是进气口,扣合上壳体之后,进气口是靠近防进水控制腔顶部(参见2017年6月6日庭审笔录第7页第3、4行, 某某公司“我方的呼吸管是直的,连接到防水控制腔的顶部”);上壳体与油箱盖扣合处有缝隙,该缝隙为防进水控制腔的下部开口。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权利要求1、2记载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2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按照《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某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增加“防尘帽”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与侵权判定的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是在进气管的外部套装上一个“防尘帽”,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进气管和防水帽是可分离的两个独立存在部件,(参见2017年6月6日庭审笔录第9页第17行 某某公司:“我们的进气通道是两个部件组成”)进气管作为中空的管道,自身就客观存在着两个开口,在进气管上端开口的,称之为上端口,被诉侵权产品中空气通过进气管进入油腔,空气必须是从进气管的上端口进入,才能进入油腔,上端口又称之为进气口,由于进气管上端的进气口位置是由进气管自身管体机构决定的,“防尘帽”是附设在进气管的外部,对进气管自身的管体机构没有改变,进气管的上端口作为进气管的进气口,其位置没有发生改变,某某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去掉“防尘帽”后与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专利产品一样。(参见2017年10月24日庭审笔录第6页第13、14行 某某公司:“是的,如果去掉防尘帽,我们的产品与赵某某的专利技术特征就一样”)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防尘帽”,属于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方案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至于,增加的“防尘帽”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方案所产生技术效果是否相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中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被诉侵权产权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至于,某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要求3技术方案不同,由于专利权人没有主张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管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只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或2的保护范围,某某公司在没有征得本案专利权人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构成了对本案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低问题,须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和分布区域广泛性以及是否存在故意侵权等方面进行考虑。某某公司从2013年开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持续时间长、生产、销售产品数量大、销售区域广,且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对赵某某提出的提供某某公司网站宣传页证明销售额这一证据没有异议,也承认自己从2013年开始生产有300台销售两年......每台售价3500元(参见2017年6月6日庭审笔录第9页倒数第5、6行 赵某某:“提供对方网站宣传页证明,证明对方的销售额”、第10页第11行某某公司:“从2013年开始生产有300台销售两年......每台售价3500元”)。
本案专利系独占许可给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的发起设立股东申某、张某、朱某、姚某,均是来自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曾担任某某科技公司的技术骨干,申某2013年7月11日从某某科技公司辞职、张某2013年8月24日辞职,姚某2013年8月3日辞职,某某公司2013年8月2日成立,被诉侵权产品2013年9月24日已经开始上市销售。某某公司成立时间、股东的辞职时间,被诉产品的上市时间,如此间隔之短,不符合产品研发上市的正常周期,一个产品从研发设计、产品定型、模具定制到产品上市,至少半年以上,不可能在短短一个月内完成,加之,某某公司股东曾就职担任某某公司技术人员的背景,上述因素综合考量,本案的侵权存在一定故意性。一审判决20万元不足以弥补专利侵权造成是损失,也不利于对专利权人创新积极性的保护,因此,基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技创新之目的,专利权人提高赔偿数额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附1:技术特征定义(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8条)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和/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由此可以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呼吸管”、“防尘帽”是两个部件,每个部件具有独立功能,属于最小的技术单元,按照技术特征以最小技术单元划分的规定,“呼吸管”、“防尘帽”是两个技术特征;“呼吸管”是一个技术特征、“防尘帽”是另外一个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防尘帽”相比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增加的技术特征。
附2: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2的比对分析表
洛阳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为KS203的集中润滑系统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赵某某专利号ZL201020300265.0、名称为“自动加脂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分析,结果如下表所示:
序号 |
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 |
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 |
比对结果 |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
1 |
专利名称:自动加脂器 |
被诉侵权产品名称:集中润滑系统 |
二者都是用于给车辆润滑系统加注润滑油脂的设备,功能、用途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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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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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包括油箱(1),油箱口上密封设置有油箱盖(9),所述油箱与油箱盖围成一密闭的油腔;(见本专利附图1中的标号1、9) |
照片1中显示:包括油箱,在油箱的上部设有油箱盖,油箱与油箱盖密封设置,围成密闭的油腔; |
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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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所述油腔的外侧设置有下部开口与大气连通的防进水控制腔(4),所述防进水控制腔与油腔之间连通有进气通道(7),该进气通道的进气口靠近防进水控制腔的顶部设置。(见本专利附图1中的标号4、7) |
照片1、2中显示:上部的上壳体扣合在油箱盖上之后就形成了防进水控制腔;进气管中是连通防进水控制腔与油腔的进气通道;进气管的顶部是进气口,扣合上壳体之后,进气口是靠近防进水控制腔顶部的; |
相同 |
照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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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所述油箱盖(9)的上方盖装有一个上壳体(3),上壳体与油箱盖之间围成的空间为防进水控制腔(4),上壳体与油箱盖扣合处的缝隙为防进水控制腔的下部开口; |
照片1、2中显示:在油箱盖上部设有上壳体,上壳体扣合在油箱盖上之后就形成了防进水控制腔;上壳体与油箱盖扣合处有缝隙,该缝隙为防进水控制腔的下部开口; |
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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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所述油箱盖(9)上插装有向上延伸的进气管(5),进气管的下端与油箱连通,进气管的上端开口为进气口。 |
照片1中显示:在油箱盖上插装的进气管,进气管下端与油箱连通,进气管的上端开口为进气口。 |
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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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上对比分析可知,该型号为KS203的“集中润滑系统”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也必然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