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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案以撤诉结案
针对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驻马店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结合事实和法律陈述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涉及两个案由,一个是商标侵权纠纷,一个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按照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案由的规定,原告应当在这两个案由中选择其中一个案由,作为本案的案由,放弃另一个案由。
二、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原告“小神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小神童”商标,不属于河南省著名商标,与普通商标保护程度相同,原告所诉称被河南省工商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没有证据证明,属故意混淆,误导审判。
原告认为:“某某快乐神童”雪糕标注的“驻马店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小神童”商标。
答辩人认为,首先,“某某快乐神童”文字与“小神童”商标构不成近似。“某某快乐神童”与“小神童”,进行比对,重合的部分仅是“神童”二字,而“神童”属于通用词,不是原告独创的专有词汇,原告不享有排他权。下列证据可以证明,比如商标分类第30类,核准在“冰淇淋”商品使用的“天子神童”商标、“大神童”商标,分别系张家界景丽华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申请注册、新余市天凯冷饮食品厂2013年申请注册;同是第30类商品,于宝林2004年申请注册的“世纪神童”商标,程光2013年申请注册的“葫芦神童”商标;
上述商标都是得到核准注册的商标,可见,“神童”二字属于通用词汇,作为区分其他商品的标识,不具有显著性,达不到注册商标高度,比如,早在1992年,宁波市红太阳神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在第30类“冰淇淋”商品上,申请注册“神童”,最终,也没有获得商标局的核准注册。这一进一步证明了,“小神童”商标中,“神童”二字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小”字与“神童”二字的组合,才具有商标意义上的区别产品来源的标识作用。 因此,“某某快乐神童”中虽然包含“神童”二字,从整体对比来看,构不成与“小神童”商标的近似。
另,如果因为“某某快乐神童”含有“神童”二字,就认为与“小神童”构成近似商标,那么上述“大神童”商标、“天子神童”商标,岂不是也与“小神童”商标构成近似,如果这样,“天子神童”商标核准注册在先,原告的“小神童”商标就无法得到核准注册。
其次,“某某快乐神童”文字的不会使消费者在商品来源上产生混淆、误认。“某某快乐神童”文字标注中,并没有突出使用“神童”二字,主观上没有混淆商品来源的故意,相反,对“某某”二字进行了突出使用,比如,从字体颜色上,“某某”与“快乐神童”不同,“某某”字体颜色呈鲜艳的黄色,“快乐神童”字体颜色呈白色,从字体排列位置上,“某某”二字置于“快乐神童”字体的上部的突出位置。同时“某某”是商品制造者的公司字号,属于专有词汇,在商品制造者对“某某”刻意突出使用的基础上,消费者对“某某”关注度明显高于对“神童”的关注度。况且,商品上“某某”注册商标,也标注在商品显著位置,并注明了商品制造者的公司名称,消费者尽到一般注意力,就不会将“某某快乐神童”雪糕与“小神童”雪糕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原告“小神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某某快乐神童”雪糕采用的包装、装潢构不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对“小神童”雪糕采用的包装、装潢不拥有专用权。
2005年1月24日家住天津市西青区金凯食品厂的李静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纸筒(雪糕超级小神童”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1月6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200530022953.X。该专利公开了以水珠为背景的雪糕包装形状、装潢图案。将该专利与原告所提供的“小神童”雪糕的包装、装潢进行对比,在包装形状上二者是完全相同,在装潢图案上,二者都是以水珠为背景图案,都有“小神童”字样图案,整个图案布局相同,主要区别部位是,专利图案中商标是“金凯”,原告的是“某某”。通过对比可知,原告“小神童”雪糕的包装、装潢是仿制他人的专利设计方案,原告对仿制、使用他人的设计包装、装潢,不具备限制第三人仿制、使用的权利。
另,200530022953.X专利产品图案上,标注的“金凯”商标,系天津市西山区金凯食品厂2002年5月20日申请,说明该专利产品包装、装潢早在2002年就已经存在。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小神童”雪糕所使用包装、装潢系自己设计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小神童”雪糕所使用包装、装潢的时间早于200530022953.X的申请时间。
原告“小神童”雪糕的包装、装潢,在刨去仿制上述以水珠为背景的包装、装潢专利设计方案后,其剩余部分与“某某快乐神童”雪糕采用的包装、装潢,没有任何相同或相近似之处,因此不存在与原告“小神童”雪糕在包装、装潢相近似的问题,结合上面所述,也不存在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问题,构不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