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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炳生与吕相军、魏永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9/11/7  点击次数:135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炳生,曾用名朱丙生。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彬,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相军。
委托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永红。
上诉人朱炳生与被上诉人吕相军、原审被告魏永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吕相军于2012年9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炳生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吕相军ZL200520130328.1号“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朱炳生赔偿吕相军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3.赔偿吕相军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4.诉讼费用由朱炳生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2)郑知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朱炳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炳生的委托代理人何溢、赵红彬,吕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张长波到庭参加诉讼。魏永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吕相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予“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2007年1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130328.1。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三根支经轴、经线调整系统、经线错位系统、梳经压绒系统和裁绒针板系统,支经轴可转动地安装在机架上,机架正面上下各设一根支经轴,另一根支经轴位于机架后下方,三根支经轴形成用于绷紧经线的三角状支撑结构,机架正面的上支经轴下方设置经线调整系统,经线调整系统下方设置经线错位系统,经线错位系统下方设置梳经压绒系统,梳经压绒系统下方设置有裁绒针板系统,裁绒针板系统位于地毯编织面的背后。
2008年5月8日朱炳生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予“五梁地毯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和“五梁地毯编织机”发明专利,2009年3月11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070547.9,2010年12月1日朱炳生为避免重复授权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2010年9月8日获得发明专利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049770.X。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五梁地毯编织机,包括机架,引机紧经辊梁,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产品支撑梁,针板升降器,分经器,错经器,其特征是机架为矩形机架,在矩形机架后部设置刹车卷经辊梁,在工作面下方的机架上设置产品定位导向梁。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五梁地毯编织机,其特征是还在引机紧经辊梁上固设经头续接索。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五梁地毯编织机,其特征是还在刹车卷经辊梁与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之间备设经尾续接索。
2012年1月1日,朱炳生与魏永红签订《地毯机加工合同书》,约定魏永红向朱炳生订购五梁地毯编织机20台,每台220**元,总价款44万元。2012年7月20日,吕相军向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下午,公证员郑高平与公证员王建新随同申请人及摄像人吕德东来到淅川县老城镇原宛淅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的四楼,对编织户魏永红的地毯编织车间进行现场查看,摄像人吕德东对该车间内的地毯编织设备进行了录像和拍照。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将照片和录像所制作的VCD予以封存,并对上述行为出具(2012)宛市证民字第382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2012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应吕相军申请,在向魏永红送达应诉手续时对其所使用的地毯编织设备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照、摄影。魏永红所使用产品结构特征为:(1)包括矩形机架、引机紧经辊梁、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产品定位导向梁、产品支撑梁、刹车卷经辊梁、经线调整系统(分经器)、经线错位系统(错经器)、梳经压绒系统(梳经板)和裁绒针板系统(针板升降器);(2)刹车卷经辊梁设在矩形机架后部,经线定位导向滚梁设在工作面上方的矩形机架顶部,产品定位导向梁设在工作面下方的矩形机架底部,产品支撑梁设置在矩形机架底部后方,引机紧经辊梁设置在矩形机架中部靠上位置;(3)机架正面的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下方设置经线调整系统(分经器),经线调整系统下方设置经线错位系统(错经器),经线错位系统下方使用梳经板进行梳经而不固定在机器上,下方设置裁绒针板系统(针板升降器),裁绒针板系统位于地毯编织面的背后;(4)在引机紧经辊梁上固设经头续接索;(5)在刹车卷经辊梁与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之间备设经尾续接索。被控侵权产品利用引机紧经辊梁、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产品定位导向梁、产品支撑梁、刹车卷经辊梁五根辊梁来实现经线的绷紧与调整,经线一端与引机紧经辊梁连接,经过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产品定位导向梁、产品支撑梁后经线的另一端与刹车卷经辊梁连接,引机紧经辊梁与刹车卷经辊梁之间并无经线连接。
另查明,2012年9月1日,吕相军与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代理侵权诉讼费用为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吕相军为ZL200520130328.1号“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对比朱炳生生产、销售给魏永红使用的被控侵权地毯编织机,其产品中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产品定位导向梁、产品支撑梁分别对应吕相军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根支经轴,其位置分别位于机架下面上、下方及后下方,其作用为支撑经线,构成一个用于绷紧经线的三角状支撑结构,三梁均为可转动的安装在机架上,该部分技术特征与吕相军专利中三根支经轴的安装及相对位置等特征一致。对于地毯编织工作面的各部分工作系统的设置,吕相军在专利中均使用了“系统”这一上位概念,在侵权对比中需要对比朱炳生产品所使用的结构是否符合该上位概念范畴,如果符合,则朱炳生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一致。本案中朱炳生产品中使用的分经器、错经器、针板升降器、梳经板,其功能作用分别对应吕相军专利技术中的经线调整系统、经线错位系统、梳经压绒系统和裁绒针板系统,其相对位置与涉案专利中各系统的位置特征相一致,故被控侵权地毯编织机已全部具备吕相军ZL200520130328.1号“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对吕相军要求朱炳生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魏永红作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产品由朱炳生生产、销售,吕相军没有举证证明魏永红明知该地毯编织机系侵权产品而使用,故对吕相军要求魏永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魏永红应依法停止使用被控侵权的地毯编织机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吕相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朱炳生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及价值、朱炳生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影响范围、侵权产品的价格与利润情况及吕相军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朱炳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吕相军ZL200520130328.1号“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魏永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吕相军ZL200520130328.1号“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3、朱炳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相军经济损失5万元;四、驳回吕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共计6100元,由吕相军负担2100元,朱炳生负担4000元。
朱炳生上诉称:1、朱炳生生产的地毯编织机(以下简称五梁机)系朱炳生的自主知识产权,与吕相军的实用新型专利有实质性区别,不属于从属专利。2、原审法院认定朱炳生发明的五梁机全部具备吕相军的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吕相军的请求。
吕相军答辩称:1、原审法院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确认朱炳生的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吕相军的专利技术保护范围,事实清楚。2、原审之后,双方均就对方的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结果五梁机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3.朱炳生系在三梁机的基础上进行改良发明了五梁机,从专利的权利保护说明可以看出,五梁机侵犯了吕相军的专利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朱炳生生产的地毯编织机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吕相军的专利技术保护范围以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吕相军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1中,对三角支经轴的组成描述为“三根支经轴形成用于绷紧经线的三角状支撑结构”,这一结构在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中布置经线中进一步描述为“经线经过另外两根支经轴后回到顶部支经轴,形成环绕支经”。2、朱炳生生产的五梁编织机相对于吕相军的实用新型专利,在地毯编织前的排线中,增加了刹车卷经辊梁和产品定位导向索,在编织过程引机紧经时,经头续接索的索绳绕在引机紧经辊梁的辊体上,可取代全部经头线,一块地毯即将编织完成时,在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之后与刹车卷经轴辊梁断经前,连接备设的经尾续接索,继续编织完成,可替代大部分尾经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朱炳生虽然对其产品申请有发明专利,但其申请时间为2008年5月8日,晚于吕相军“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的申请时间2005年10月31日,因此吕相军的在先专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至于朱炳生五梁地毯编织机的专利是否属于吕相军实用新型专利的从属专利,是否有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朱炳生以自己享有地毯编织机专利权为由认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不论被控侵权物是否具有专利,只要原告的专利是在先申请的,则应根据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告是否侵权。因此,判断朱炳生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应以吕相军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朱炳生生产的地毯编织机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结合吕相军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描述和该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知,吕相军实用新型专利中三根支经轴形成用于绷紧经线的三角状支撑结构,使经线形成环绕支撑。朱炳生生产的地毯编织机整体结构与吕相军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同,但在布置经线方面,相对吕相军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增加了两根轴,即刹车卷经辊梁和产品定位导向索,经线布置系统未形成三角形支撑环绕,而是形成五梁开放拉伸经线结构,不受经线长短限制,在编织即将完成时,留下经头线或经尾线,省去再次进行排线的麻烦。这样的改进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朱炳生生产的地毯编织机在这一结构上未完全落入吕相军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其专利的全面覆盖,因此未侵犯吕相军实用新型专利权,也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朱炳生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知民初
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吕相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均由吕相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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