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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相军。
委托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炳生,曾用名朱丙生。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潇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魏永红。
再审申请人吕相军因与被申请人朱炳生、魏永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吕相军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的“使经线形成环绕支撑”技术特征,只是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描述的一种经线缠绕方式,并不是对权利要求1中“三根支经轴形成用于绷紧经线的三角状支撑结构”技术特征的进一步限定,不改变三根支经轴的三角状位置关系及其绷紧支撑经线的作用。二审法院以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的技术内容限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整体结构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情况下,又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两根横梁支轴,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形成与涉案专利三角状支撑环绕技术特征不同的五梁开放拉伸经线结构。实际上是在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之后,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专利侵权判定原则。3、朱炳生所有名为“五梁地毯编织机”(专利号为200810049770.X)的发明专利,在本案二审开庭审理前已被宣告部分无效。二审法院仍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五梁开放拉伸经线结构相对于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纠正。
朱炳生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法院按照全面对比原则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对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正确的。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两根辊梁等部件后形成的经线布置系统,有效解决了老式机卷经和编织长度受限以及经线头尾留线浪费的弊端,构成与涉案专利经线布置系统不同的技术特征。二审法院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技术改进上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五梁结构工作系统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三根支经轴形成的三角状经线支撑结构,是否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是指构成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单元,每个技术单元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产生相应的效果。就产品专利而言,技术特征不等同于产品的组成部件,不能根据产品部件简单划分技术特征。如果由一个以上部件组合形成特定工作关系以实现某一相对独立功能的技术单元,应当作为一项技术特征予以认定。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专利技术方案中三根横梁均为支经轴,安装于三角机架三个角的顶点处,形成用于绷紧经线的三角状支撑结构。从实现特定技术功能的角度划分,涉案专利三根支经轴形成的三角状支撑结构,应当认定为实现绷紧经线技术功能的一项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五梁结构,在机架设置五根横梁。五根横梁分别用于卷经刹车、经线支撑、地毯导向、地毯支撑和紧经。经线卷于卷经刹车梁上,绕经经线支撑梁后在机前形成工作面,经头由续接索牵引,绕经机架下方的地毯导向梁和地毯支撑梁后,固定于紧经梁上,形成可以连续行进的经线供给、支撑和成品收卷系统。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五梁结构所形成的技术单元,采用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中三根支经梁形成的三角状支撑结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前述技术特征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妥。
本案属于侵犯专利权纠纷。二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进而作出侵权与否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诉侵权人朱炳生所拥有的名为“五梁地毯编织机”专利无效与否,不影响二审法院裁判意见的正确性。吕相军以朱炳生所有前述专利已被部分宣告无效为由,质疑二审法院判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吕相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相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代 审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