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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202 0 ) 最高法知民终 1024号专利侵权判决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21/3/20  点击次数:197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 0 ) 最高 法知 民终 1024  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 ): 万杰智 能科 技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地:    河南省襄 城县。

法定 代表人: 王晓杰, 该公 司董 事长。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张建 东, 河南科 技通律 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 人: 张长 波, 河南科 技通律 师事 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 任县邢湾 三阳 机械厂。经营场所:

河北省邢台 市任 县邢湾镇穆 口村 。

委托 诉讼代理 人: 魏立峰 , 河北 凯华律 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县邢湾三阳机械厂(以下简称三阳机械厂)侵    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 201 8 年 12 月 28 日 作出 ( 201 8 ) 冀 01 民初 1421 号 民 事判决, 万杰公司不 服提起上诉, 河北 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 201 9 年8 月 1 6 日作 出 ( 2 01 9 ) 冀知 民终 1 49 号 民事裁 定, 撤销 河北省石家 庄市 中级人 民法院 ( 201 8 ) 冀 01 民初 1 421 号民 事 判决,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万杰公司不服  河北省 石家 庄市中 级人民法院 重审后 于 202 0 年 1 月 17 日 作出的 ( 201 9 ) 冀 01 知民初 11 27 号 民 事 判决 , 向本 院提起 上诉。 本院于 202 0 年 7 月 1 3 日 立案后 , 依法组成 合议庭 , 于2 021 年 1 月 13 日 公开开庭 进行 了 审理。上诉人 万杰公 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被上诉人三阳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魏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省略,全文可从裁判文书网查阅)

综上所述,万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 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  决如下:

一、撤销 河北 省石家 庄市中级人 民 法院 ( 201 9 ) 冀 01 知

民初 11 27 号 民 事判决;

二、任县邢湾三阳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 制造、销售侵犯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320471857. 2 号 “ 自 动 抓取摆盘机 ” 实用 新型专利 权的产品;


裁判要点





          

(2 02 0 ) 最高法知 民 终 1024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1  2 18

涉案专利

“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

ZL201320471857. 2 号 )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上诉 原审被 任县邢 三阳机

裁判结果

一、 河北 石家庄 民法院    ( 20 19 )

01 民初 11 27  号民事判决  

二、任县邢湾三阳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  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ZL20 1320471 857. 2 号“自 动抓取摆 盘机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任县邢湾三阳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赔偿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  维权合 理开支共计 8 万元

四、驳回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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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1 的-诉讼请求。

涉案 法条 1      中华人 民共和国 专利 法》 第九条

1i 法律 问题

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判定

裁判观点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前者被称为“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后者被称为“在先申请原则"。适用前述规定均需要满足一个共同的前提条件:判断两份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是否涉及同样的发明创造。所谓“同样",是指进行比对的结果。而说到比对, 首先必须要明确比对的对象。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而言,有两种可能的做法:一种是针对同一日专利申请或专利,是将其中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比较,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则认定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也即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当采用判断要求保护的范围是否相同的判断方式;另一种是针对先后不同日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是将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与在先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判断在后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如果不

具备新颖性,则在后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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