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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复审案件中,判断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需要考察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使用行为。仅为维持复审商标存在,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的价值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予以撤销的制度目的,在于促使商标的实际使用,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防止浪费商标资源。商标的使用不仅包括商标权人自用,也包括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许可行为和商标注册信息的发布,以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声明等,不能认定为商标使用。判断商标是否实际使用,需要判断商标注册人是否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实际的使用行为,仅为维持住商标的存在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
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予以撤销制度中,商标的使用行为应以用于该核定商品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中的使用行为,应当理解为在核定类别商品上的使用。例如,虽然提供的经销协议,增值税发票,广告合同,制作答案及门店招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批墙膏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单批墙膏商品不包括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二类商品油漆、涂料等商品范围之中。该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商标在批墙膏商品上面的使用,不能认为为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