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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作者: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 张建东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人有时会以涉案侵权产品的买卖合同,作为被告销售行为的证据,而被告通常会以买卖合同无效、标的物的未交付或所有权的未有转移、合同价款未有支付等理由,抗辩不构成销售行为。对此,买卖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销售行为呢?
首先我们需要在理解专利法第11条的立法目的的基础上,结合司法指导精神进行判断。专利法第11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清晰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范围,划定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界限,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专利法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拥有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五项专有权利。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拥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四项专有权利。同时,也赋予了社会公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情况下,不得实施上述行为的义务。因此,对于侵权产品买卖合同属于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必须清晰明确,简单易行,可操作性强,才能更有效地制止销售侵权行为。
如果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作为认定销售行为的标准,则被诉侵权人自买卖合同成立到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之前,这段期间的行为将不构成销售,使得专利权人的独占权利受到挤压,不利于专利权人权益的保护,而且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必须结合合同具体内容以及履行过程来判断,不仅是认定标准复杂化,还大大增加了专利权人维权时的取证成本和举证难度。如果采用价款支付完成作为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则被诉侵权人自买卖合同订立到价款支付完成之前的行为,同样无法认定为构成销售,对专利权人的权益同样造成损害,而实践中,履行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和形式是多样的,增加了专利权人取证成本和证明难度。如果采用合同生效作为为认定销售行为成立的标准。那么自合同成立到生效之前的行为,如同上面所讲的两种情形一样,无法认定为构成销售,还是同样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增加维权的取证成本和举证难度。
显然,上述三种认定销售行为的标准,都不利于专利法第11条立法目的实现。结合司法实践和司法审判的指导精神,以买卖合同成立,作为构成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更能体现专利法第11条的立法精神。我们知道,惯常的商品交易,在商品买卖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往往会以广告等形式进行商品许诺销售行为,买卖合同成立则意味着双方就销售商品的意思达成了合意,以合同成立作为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可以使得许诺销售行为与销售行为密切衔接,有利于专利权人的专利独占权益的充分保护。同时,专利权人不需要考虑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履行过程,这就使得专利权人容易获取证据和降低了举证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