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建东(主任)手机:13383863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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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并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与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应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